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东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世伦与眉山海银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伦,眉山海银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王世伦。委托代理人姚金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眉山海银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仲文,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眉山海银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世伦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513.40元本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眉山海银工贸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其法定代表人彭仲辉已被刑事拘留,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说明:案外人彭仲辉代为被执行人眉山海银工贸有限公司承诺从2015年4月起每月向申请执行人王世伦支付2000元,现王世伦已领取2000元。因分期付款时间长,申请人暂时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待发现眉山海银工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平执行员 於国波执行员 刘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