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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符气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符气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门路*号。负责人:陈进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湘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气宝,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符气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湘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气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阳江分行诉称:被告符气宝于2013年11月1日从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信用卡拖欠本金11986元,利息1051.55元,滞纳金及其它费用653.36元,合计13690.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符气宝进行催收信用卡欠款,但其至今未能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986元,利息1051.55元,滞纳金及其它费用653.36元,合计13690.91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7月11日,从2014年7月12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符气宝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符气宝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农业银行阳江分行申领喜羊羊信用卡一张。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符气宝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被告签名同意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后被告符气宝持卡进行透支消费,未能如期还款。截至2014年7月12日,被告符气宝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986元,利息1051.55元,滞纳金及其它费用653.36元,合计13690.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符气宝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记录、开卡申请表、审批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机、被告的信用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符气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符气宝向原告农业银行阳江分行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原告与被告符气宝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符气宝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符气宝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986元,利息1051.55元,滞纳金及其它费用653.36元,合计13690.91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符气宝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986元,利息1051.55元,滞纳金及其它费用653.36元,合计13690.91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7月11日,从2014年7月12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气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符气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为****)透支本金11986元,利息1051.55元,滞纳金及其它费用653.36元,合计13690.91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7月11日,从2014年7月12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元,由被告符气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航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敖卓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