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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578号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小辉,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俊麟和人民陪审员常才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1月2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9日生一子名袁某,2008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10年7月原告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被驳回,之后双方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称婚生子袁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双方都在履行抚养义务,可以协商解决子女抚养问题,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袁某某没有到庭答辩。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了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户口证明,以证明身份信息;结婚证,以证明夫妻关系;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起诉要求离婚;房屋租赁合同和证人曾某某、孙某某、左某某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吴某某与袁某某于2007年同居生活,同年12月29日生一子名袁某。双方于2008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对其婚姻关系进行调整。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夫妻之名存而实亡,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按照《婚姻法》第三十六和三十七条的规定,子女抚养问题应由双方协议解决,如协议不成再由法院判决。被告没有到庭对子女抚养提出处理的要求,原告提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子女问题,应予准许,如双方协议不成,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邓代理审判员  刘俊麟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