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88号,被告人韩某某翻窗进入房间,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经鉴定,价值2240元)和2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来到被害人高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88号的住处,翻窗进入该房间,盗窃一部三星NOTE3手机和人民币20元时被高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日17时许,其锁好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88号的房门后就出门了,直到18时许其回到家,打开房门发现一名男子(指韩某某)站在屋里,其问韩某某怎么进来的,韩某某称是从隔壁楼的平台上翻窗户进来的,其又问韩某某拿了什么东西,韩某某就从兜里掏出20元钱和一部三星牌NOTE3手机,其看到手机是自己的。后其让一名邻居(指任某某)看着韩某某,其找到房东(指徐某某),徐某某得知情况后就报了警。且有赃款、赃物照片在卷予以佐证。2.证人徐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18时许,在高某某家发现小偷并当场抓获的情况,与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相一致。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三星牌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4.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日,民警接报案称,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88号发现一名男子正在盗窃物品,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6.被告人韩某某对其入户盗窃一部手机和2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韩某某入户盗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考虑;2.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韩某某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真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卓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