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麦民一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同心诉被告胡霄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心,胡霄冰,李长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麦民一初字第1429号原告刘同心,男。委托代理人赵卫军。被告胡霄冰,男。被告李长彬,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二条路牡丹街149号16中楼下。负责人王治。委托代理人蔡晗,男。委托代理人陈刚,男。原告刘同心诉被告胡霄冰、李长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牡丹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霄冰、李长彬、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心诉称,2014年9月4日19时50分许,原告行走在麦积区花牛镇峡口村路段时,被被告胡霄冰驾驶的黑C763**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该车右前轮碾压到刘同心左腿,致原告刘同心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损伤为左下肢毁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现原告左腿已高位截肢。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霄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同心无责任。被告胡霄冰驾驶的黑C7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李长彬,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等15万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19400元、误工费12055.5元、护理费14805元、交通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22758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11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800元,以上10项合计413390.50元被告胡霄冰、李长彬均未答辩。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合法合理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项目内先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麦积交警队麦公交认字(2014)YB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胡霄冰、李长彬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户籍类别及其基本情况,原告系城镇户口。3.市二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天数情况。4.预收票据13张共计19400元,拟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5.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营养期为84天、护理期(受伤之日至假肢安装之前)、休息期限90天和假肢费用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用3800元。被告胡霄冰、李长彬、华安财险牡丹江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5、6组证据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准确,具有说服力,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胡霄冰、李长彬、华安财险牡丹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胡霄冰驾驶的黑C76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峡口村路段时,由于其观察不够,将从该车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刘同心撞倒,该车右前轮碾压到刘同心左腿,致原告刘同心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市二院救治,住院治疗81天。经诊断,原告损伤为:左下肢毁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腿已高位截肢。2014年9月18日,麦积交警队以麦公交认字(2014)YB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霄冰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胡霄冰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同心不承担责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评定。经该所评定:原告刘同心左下肢毁损后致左下肢截肢属5级伤残;休息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84天、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假肢安装之前;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16400元。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医疗费47344.22元。即市二院住院费47344.22元。2.护理费6345元。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受伤之日至假肢安装之前,现因原告残肢尚未能安装,护理期限按肢体受伤的最长护理期限90日计;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儿子刘小虎,其请求参照2013年甘肃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5733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交通费810元。依据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受损害程度等支持原告请求的8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本院参照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省内40元/天,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1天予以计算。5.营养费1260元。本院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84天营养期,酌情按每天15元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22758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其请求按甘肃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96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116400元,按鉴定意见评定的原告刘同心假肢器具安装、更换、维修费用116400元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的规定,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受损伤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为12000元。9.鉴定费3800元。按原告提交的票据证实的数额予以认定。按以上9项合计418779.22元。其中,被告李长彬已垫付医疗费29944.22元。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黑C7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长彬,其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交强险合同(赔偿限额为12万2千元)责任,应当计算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在该项目应计算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6345元+交通费810元+残疾赔偿金227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363135元,已超过11万元赔偿限额,按11万认定。2.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按上述交强险合同约定,该项目应计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3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260元=51844.22元,已超过1万元赔偿限额,应按1万元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次序和数额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1.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公司是黑C763**号车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故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12万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2万元。2.关于侵权责任。被告胡霄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认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有过错,应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合同赔偿部分承担责任,但依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其是向被告李长彬提供劳务一方,其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李长彬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剩余损失中的298779.22元,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李长彬承担赔偿。二、关于原告刘同心诉讼请求项目和数额的合法、合理性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下列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上述项目的具体数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三、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应按其他当事人的胜诉比例分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责任承担的次序,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其中,对于保险合同责任,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对于侵权责任,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对于赔偿范围及赔偿项目的计算,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同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李长彬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98779.22元,扣除被告李长彬已付的29944.22元,再付268835元;三、驳回原告刘同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1元,由原告刘同心负担446元,被告李长彬负担7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