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恩连与林利君、林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恩连。委托代理人:梁冬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利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冬青。委托代理人:缪竑甫,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恩连为与被上诉人林利君、林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1月16日至2005年6月9日,被告林利君分七次向原告梁恩连借款合计306000元,并出具借条七份。另查明,被告林冬青、林利君于1987年登记结婚,于2006年登记离婚。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载明本案借款。原告梁恩连在诉讼过程中自认与被告林利君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梁恩连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称:被告林利君、林冬青于1987年2月15日结婚,2006年10月24日离婚。原告与被告林利君原相识。2005年1月16日至2005年6月9日,两被告因家庭生产生活之需陆续共七次向原告借款306000元,并由被告林利君出具借条七份。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6000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冬青在原审中答辩称:林冬青对林利君的借款不清楚,也没有用过这些款项,且林利君也没有将这些款项用于家庭,故林冬青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利君在原审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恩连与被告林利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林利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原告自认与被告林利君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特殊情况下,原告应当就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作进一步的举证,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未载明本案借款恰恰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林冬青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的可能性,故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冬青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0日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利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梁恩连借款30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恩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林利君负担。上诉人梁恩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失实,纯属断章取义。两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虽然没有载明本案借款,但被上诉人二个子女分别由两被上诉人抚养,其中的抚养日期是有差距的。而且离婚协议对债务的表述是:被上诉人林利君所有债务与被上诉人林冬青无关。这表明林冬青知道林利君所负的债务。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被上诉人林冬青知道林利君实际债务和债务用途。原审法院认定林冬青不知情,是对事实的曲解。二、原审判决曲解证据,颠倒举证责任。1、被上诉人林冬青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而是在庭审调查时才向法院提供《离婚协议书》,对此,原审法院没有给予上诉人另外补充证据的时间。2、原审法院漠视现有证据材料,转嫁举证责任。本案借款实际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和用于家庭的事实,其投资轮窑厂及建造楼房,以及负债事实均表明其夫妻期间的家庭投资是亏本的,也佐证了本案借款系家庭所用的事实。而且林利君购车也是用于家庭的。原审法院借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利君有不正当关系而转移举证责任。两被上诉人离婚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这从土地使用权、过户、析产等可反映其逃避债务的行为。借款在缺乏信任的前提下是难以达成的,但是不正当关系却是两被上诉人借款的手段。三、原审法院无视借款是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以及林冬青知道本案借款的事实和用途,无视关于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立法精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冬青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合法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曲解离婚协议内容,通过自己的想象得出林冬青知道林利君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实际上林冬青对林利君的借款一无所知,上诉人以此指责一审法院颠倒事实断章取义,被上诉人认为这种指责毫无根据。在被上诉人离婚协议中已经载明夫妻共同债务,并没有载明欠上诉人债务,林利君也没有提到过欠上诉人钱,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是恰当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还提到两个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这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毫无关系。上诉人提到的公证书、声明书、建房用地申请表等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没有关系,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2、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提到过林冬青与林利君于2006年10月24日离婚,林冬青也向法庭提供了离婚协议,举证是恰当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并没有否定本案借款发生时间,而是认为上诉人与林利君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基于他们两人的特殊关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林利君向上诉人借款是两被上诉人共同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转嫁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这样做也符合法律规定。3、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与林利君通奸长达10年左右,林冬青为了两个孩子忍受了十年的羞辱,在2006年两小孩同意下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离婚后上诉人与林利君还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本案所涉债务就发生在两人不正当关系期间,这些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尚值得怀疑。上诉人在2014年4月29日曾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审法院在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1245号判决,该案有两笔款项,林利君出具借条6万元和5万元共1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由林利君一人偿还。为什么同样林利君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在该案中不一并起诉而要分两次起诉?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后面的借款是伪造的,上诉人和林利君有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声明书及公证书各一份、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二份,拟证明两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将房屋过户给其儿子林鑫力,双方纠纷曾经西墩村委会调解的事实。被上诉人林冬青除对西墩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外,对上述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西墩村委会系上诉人所在村村委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梁恩连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林冬青向本院提供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在另一案中,上诉人梁恩连仅请求林利君承担还款责任,而放弃请求林冬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梁恩连与林利君有串通的行为。上诉人梁恩连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判决书尚不能证明梁恩连与林利君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被上诉人林利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利君向上诉人梁恩连出具借条,借条共记载借款为306000,被上诉人林利君在原审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林利君与上诉人梁恩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林利君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讼争借款是否系被上诉人林冬青与被上诉人林利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向外举债的情况下,正常、安宁的夫妻家庭生活是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重要因素。从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看,上诉人梁恩连与被上诉人林利君在2002年至2008年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上诉人林冬青于2002年曾向上诉人梁恩连妻子反映此事,2006年10月份被上诉人林冬青与被上诉人林利君离婚,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05年间。因此,在借款发生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个家庭已出现不正常、不安宁的家庭生活状况,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梁恩连向被上诉人林利君出借款项,未要求被上诉人林冬青共同在借条上签字,本案借款不能推定为系被上诉人林冬青与被上诉人林利君共同意思所为。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林冬青享受该借款带来的利益,也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尤其是被上诉人林冬青与被上诉人林利君离婚后,上诉人梁恩连与被上诉人林利君还保持近二年的不正当关系,上诉人梁恩连从没有向被上诉人林冬青主张或催讨后本案借款,至本案起诉时都已近十年。因此,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判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个家庭及夫妻关系出现不正常的情况下,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否则,与法律及道德之要求皆不相符。上诉人梁恩连认为本案借款系用于被上诉人投资轮窑厂及建造房屋,但上诉人投资轮窑厂的时间远早于本案借款时间,被上诉人原有的房屋由三层翻建至四层半的时间在2007年至2008年间,均于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不相符。另外,被上诉人林利君曾于2000年至2001年两次向上诉人梁恩连借款共15万元,上诉人梁恩连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放弃对被上诉人林冬青的起诉,也可说明上诉人梁恩连与被上诉人林利君之间存在个人借款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梁恩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