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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徐晓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徐晓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董叶刚、杨帆。被告:徐晓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徐晓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培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叶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徐晓强与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明确约定客户已经阅读并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出现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广发卡进行消费,本金共计7138.20元,然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故根据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10月25日计算利息5259.47元,其他相关费用8357.55元,以上共计20755.2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利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0755.22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止,2014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后按法律规定计收双倍迟延债务利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信用卡费率表各1份,欲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并接受协议内容以及约定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收取标准的事实;2.持卡人账单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3.持卡人欠款构成1份,欲证明被告的欠款构成。被告徐晓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被告徐晓强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2×××35),承诺了解并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1.客户应及时偿还因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2.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3.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现金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全部应还款项均从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4.客户可按照银行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银行规定的客户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当期账单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总和,均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5.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正常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已挂账单的欠款会优先未挂账单的欠款冲还,银行有权保留决定并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等等。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徐晓强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0月25日,徐晓强积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20755.22元,其中本金7138.20元,利息5259.47元,其他相关费用8357.55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晓强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内容,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产生透支及其他费用,但未按照客户协议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款本金7138.20元;二、被告徐晓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款利息5259.47元,其他相关费用8357.55元【利息、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9.50元,由被告徐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周培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书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