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俊宇、吴文娇等与黄山市徽州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徽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刘俊宇,男,200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西溪南镇。(系工亡职工刘建升之子)法定代理人吴文娇,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俊宇之母)原告吴文娇,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工亡职工刘建升之妻)原告刘国良,男,194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工亡职工刘建升之父)原告吴国女,女,194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工亡职工刘建升之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罗伟伟,该中心主任。刘俊宇、吴文娇、刘国良、吴国女诉黄山市徽州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中心(下称徽州区医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刘俊宇、吴国女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吴文娇、刘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风,被告徽州区医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罗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州区医保中心根据黄山皖南机床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0421号黄山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行为。该表载明:单位名称黄山皖南机床有限公司,职工刘建升,身份证××,工伤日期2014年2月14日,工伤认定日期2014年4月22日,工伤认定书编号20143023,本人平均缴费工资2191.25元,被告审核意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6820元,丧葬费21643.98元,基金应付98463.98元。另注明每月分别支付刘俊宇、刘国良、吴国女遗属费各657.38元,其中刘俊宇抚养到18周岁。刘俊宇等诉称:刘建升系黄山皖南机床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2月14日下午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22日,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建升死亡为工伤。2015年3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黄山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发现审批表中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682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除依法支付丧葬费21643.98元,还应全额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以及自2014年2月份起支付刘建升供养的亲属刘国良、吴国女、刘俊宇的抚恤金每人每月1080元。为此,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0421黄山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批行为。刘俊宇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3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建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3.20150421号黄山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因刘建升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而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行为的事实。徽州区医保中心辩称:一、实行“差额补偿”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符合社会法属性要求,更符合公平合理的基本准则。二、支付标准明确,计算方法清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数额准确。被告核定刘建升工伤保险待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政策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徽州区医保中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有:一、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主体适格。二、事实根据:1.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黄山市政府会议纪要;3.徽州区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年12月24日的说明;4.刘建升工伤缴费基数表(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证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事实清楚。三、程序证据:黄山皖南机床有限公司的申请,工伤认定书,村镇证明,刘俊宇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账号等,黄山皖南机床有限公司的证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证明其审批程序合法。四、法律依据:1.皖高法(2006)56号指导意见第二十条;2.《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证明审批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案经庭审质证认定:1.原告刘俊宇等对被告徽州区医保中心提举的事实证据4、法律依据提出质疑。认为缴费基数不等于刘建升的工资,不能以缴费基数来计算亲属抚恤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精神不一致,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作为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并没有关于第三人赔偿后,被告就不用支付的规定。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是以其工伤缴费基数来计算亲属抚恤金。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差额补偿还是全额补偿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三条规定要求其等到交通事故案件调解或判决后再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其程序并没有违反规定。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举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法律依据与《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符,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2.被告对原告提举的3组证据不持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建升为黄山皖南机床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2月14日17:05左右,刘建升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月2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3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建升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之后黄山皖南机床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0421号黄山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该表载明:职工刘建升,男,职工编号10466682,工伤日期2014年2月14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2191.25元,被告审批意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6820元,丧葬费21643.98元,基金应付98463.98元。另注明每月分别支付刘俊宇、刘国庆、吴国女遗属费各657.38元,其中刘俊宇抚养到18周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的20150421号黄山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批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0421号黄山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的行为是有关确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纠纷,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审批行政行为的主体、程序、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原告取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全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被告除依法支付丧葬费,还应全额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行为,其程序不合法。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受害人是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受害人已经从第三方处获得赔偿,故对其工伤的相关费用依法予以核减。如果实行双重赔偿,对没有第三人侵权的受害人是不公平的。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要求受害人一方等到交通事故调解或判决后再作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伤害的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法律法规规定不是很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了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可同时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所以被告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实行“差额补偿”没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能扣除的仅是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所作出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行为与上述规定不符,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中心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0421号黄山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审批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家治审 判 员 蒋友谊人民陪审员 吴健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