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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沈科才与陆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科才,陆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沈科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华,男,汉族。原告沈科才与被告陆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吉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科才的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陆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科才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陆金华以经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同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原借款执行,该笔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前期利息尚能按月支付,但从2014年2月起利息就未能正常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付。请求判令:1、被告陆金华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2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金华辩称,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因目前做生意亏本,经济比较困难,请求调解。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10日。后期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在2014年12月底有归还原告10,000元,总计借款110,000元,请求协商解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2份:证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的事实。证2: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从建设银行将2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陆金华指定账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书证2份,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书证2份(借条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金华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下列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陆金华以经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同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前期利息尚能按月支付,但从2014年5月10日起利息就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于2014年12月又归还原告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付。原告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金华向原告沈科才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陆金华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陆金华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二次向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主张,2014年12月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是还第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中的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在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10日,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按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被告还款10,000元,可抵扣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科才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20,000元,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64元,由被告陆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吉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连爱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