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进芳与吕有富、浙江巨宏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芳,吕有富,浙江巨宏工贸有限公司,应岳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吴进芳。委托代理人高春蕾。被告吕有富。被告浙江巨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十八里330国道旁交警直属二大队江东中队正对面。法定代表人应岳进,总经理。被告应岳进。第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苏婕,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进芳为与被告吕有富、浙江巨宏工贸有限公司、应岳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蕾,被告浙江巨宏工贸有限公司、应岳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姜苏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进芳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吕有富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期为7天,利息每天3380元,并由被告浙江巨宏工贸有限公司、应岳进作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吕有富归还66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请求判令:1、被告吕有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0元整,支付利息113066元,合计753066元,利息算到2015年3月16日,并支付超过时间的违约金5%计算,计5633元,共计758699元,今后利息到执行完毕止。2、被告浙江巨宏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应岳进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吴进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协议》1份、银行本票复印件1份、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3、抵押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有富承认有借款1300000元,以及到期未还愿意以车辆进行担保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所借。被告吕有富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浙江巨宏工贸有限公司、应岳进辩称:据了解,第一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79971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第二、三被告确实为第一被告担保,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求对借款数额进行核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浙江巨宏工贸有限公司、应岳进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10张(其中2014年9月4日归还23660元,2014年9月10日归还17500元,2014年9月16日归还10000元,2014年9月18日归还660000元,2014年9月24日归还15000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1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归还10000元,2014年11月7日归还23550元,2014年12月22日归还30000元),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799710元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到庭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确实收到这么多钱,但660000万元是归还本金,其余的139710元是归还利息的。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的支付时间、习惯以及额度,本院认定被告吕有富归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对超出国家规定利率的部分利息折扣本金,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吕有富(乙方)因银行转贷缺乏资金,由浙江巨宏工贸有限公司、应岳进担保,向原告吴进芳以及陈某(甲方)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借款期限7天,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0日,每天利息为3380元,合同三方还对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将130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吕有富。嗣后,原告将其中部分借款另行给付给陈幼美,《借款协议》中的1300000元的债权属原告吴进芳享有。借款逾期后,被告吕有富于2014年9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并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其余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收到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已支付的利息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予以折扣相应的本金(后附计算清单)。被告浙江巨宏工贸有限公司、应岳进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吕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进芳借款本金538325.81元。二、被告吕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进芳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巨宏工贸有限公司、应岳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有富、浙江巨宏工贸有限公司、应岳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附本案还款付息计算清单:计算公式: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利率倍数=利息当期贷款利率:年利率0.0560(短期贷款)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1300000×7×0.0560÷360×4=5662.22本金1300000元-(实付款项23660元-利息5662.22元)=剩余本金1282002.22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5日利息:1282002.22×5×0.0560÷360×4=3988.45本金1282002.22元-(实付款项17500元-利息3988.45元)=剩余本金1268490.67元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8日利息:1268490.67×3×0.0560÷360×4=2367.84本金1268490.67元-(实付款项10000元-利息2367.84元)=剩余本金1260858.51元2014年9月18日另归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剩余本金600858.51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7日利息:600858.51×9×0.0560÷360×4=3364.80本金600858.51元-(实付款项15000元-利息3364.80元)=剩余本金589223.31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4日利息:589223.31×7×0.0560÷360×4=2566.39本金589223.31元-(实付款项10000元-利息2566.39元)=剩余本金581789.70元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581789.70×6×0.0560÷360×4=2172.01本金581789.70元-(实付款项10000元-利息2172.01元)=剩余本金573961.71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573961.71×21×0.0560÷360×4=7499.76本金573961.71元-(实付款项23550元-利息7499.76元)=剩余本金557911.47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557911.47×30×0.0560÷360×4=10414.34本金557911.47元-(实付款项30000元-利息10414.34元)=剩余本金538325.81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剩余本金为538325.81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