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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琚照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徐光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琚照发,徐光虎,汪长齐,桐城市桐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琚照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汪礼清,桐城市双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虎,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长齐,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桐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雄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责人:齐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世本,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琚照发、徐光虎、汪长齐、桐城市桐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被上诉人琚照发的委托代理人汪礼清,被上诉人桐城市桐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光虎、汪长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以与被上诉人琚照发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被上诉人琚照发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被上诉人汪长齐、被上诉人桐城市桐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余月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