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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和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小营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小营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顺行初字第83号原告李和,男,1948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小营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水色时光西路。负责人韩松,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佳,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小营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郑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制处民警。原告李和要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小营派出所履行为其新立户口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小营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和,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小营派出所的副所长张志佳、委托代理人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提出口头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单立户口。2014年12月25日,原告针对该要求再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在本案立案之前,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单独立户。原告诉称:原告家庭均是非农业户口,只有一个户口本,户主是原告配偶王×。2010年11月25日,王×因病去世。此后,原告之子李×擅自将户主变更为他的姓名,其行为违反了法(办)发(1988)6号文件第89条和《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在使用户口本时,李×处处刁难或拒绝,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单立户。但被告提出的条件过于苛刻,原告无法满足其要求。原告现在单身,且与儿女两地居住,符合《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关于新立户的规定。根据北京市各派出所户籍室统一公示的《办理户证须知》规定,新立户的非农业人口只须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等即可,无须再提供户主及村委会同意单立户的书面证明等。李×只同意提供户口本,拒绝出具同意单立户的书面证明,且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发(1992)22号第17条、254条的规定,如必须提供户主同意单立户的证明,被告可书面通知户主提供;如再拒绝,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作出新立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本市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人管办字(2009)151号)的规定,本址分户的,需提交:本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离婚判决书》,合法的房产手续证明,户主同意分户证明,社区民警调查报告,农业人口分户还要提供村委会同意分户证明。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单立户书面申请,但不能提供户主同意分户证明及村委会同意分户证明,且户主李×书面提出不同意分户的要求,故原告提出单立户的申请不符合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挂号信信封封面及信函收据、单立户申请书、投递邮件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单立户申请;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户口所在地址有自己的产权房;3.户口登记条例,证明根据派出所的户口登记须知规定,非农业户口新立户的只需要提交产权登记证明即可,没有其他条件。原告实质上符合单立户的条件。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户籍信息情况,证明原告家庭基本情况及李×是该地址的户主;2.单立户申请书,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申请,但原告不符合条件,所以没有为其办理;3.李×不同意原告单立户的相关材料,证明户主李×不同意原告单立户;4.户口登记管理相关规定,证明原告单立户申请不符合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单立户申请以及原告在户口所在地拥有自己的房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其自己的陈述意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李×的书面声明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家户籍情况、其向被告提出单立户申请以及户主李×不同意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证据4系相关规范性文件,不是证据,本院在此不予评价。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户口登记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榆林村花园街单家胡同3号,属于非农业户,该户户主为原告之子李×。李×的妻子和女儿的户口也登记在该地址。原告在该地址拥有部分房屋所有权,并在此居住。2014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提出口头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单独立户。被告工作人员当即给户主李×打电话征求意见,李×表示不同意原告单立户。被告遂口头答复原告不能办理,被告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又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告提出《单立户申请书》,请求被告:1.通知李×限期向被告提交同意单立户书面证明;2.通知榆林村村委会向被告提交同意单立户书面证明;3.通知李×向被告提供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再次向李×征求意见。2015年1月6日,李×向被告提交书面声明,表示其不同意分户,因为担心原告年老体弱,且有多次被骗经历,独自一人没有分户的必要,其本人工作(地点)离家很近,可以每天回家看看。李×还表示,如原告使用户口本,随时用随时提供。因户主不同意分户,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单立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为符合条件的居民进行户口登记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关于重申有关分户工作规定的通知》(人管办字(2000)41)中规定:分户的标准是一家同居一处,经济独立,分别生活,可以分别立户。分户的基本条件是实际住房有两个以上自然间,且单独生活。私房分户,当事人应提交的材料包括:分户的书面申请、法院判决书或公证书以及私房房契等证件证明材料(农村地区分户需要出具村委会同意分户的证明)到当地派出所申请,经外勤民警调查核实后,主管所长批准。《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本市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人管办字(2009)151号)第二部分中规定,本址分户须提供的证件证明包括:本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离婚判决书》,合法的房产手续证明,户主同意分户证明,社区民警调查报告。农业人口分户还要提供村委会同意分户证明。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并结合本案情况可知,原告的单立户申请实际上属于分户申请,应当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执行。因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故无须提供村委会同意分户证明。但上述两个文件均规定,原告申请分户必须提交户主同意分户证明。现户主李×书面声明不同意分户,故原告不符合分户的条件,被告不为其分户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限期为其作出新立户口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