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候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候某,阳谷森泉热电厂职工。被告:何某,阳谷三山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素杰,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候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与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0月份,在郑州上大学时认识并恋爱,2001年11月份订婚,2004年10月份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月3日生一女,名候某甲。我们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与我大吵大闹,并且不尽家庭义务,对女儿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4年向阳谷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不离后,我在外租房,双方未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候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非常好,原告及其家人对我百般呵护、照顾,原告对我很关心、体贴,有时我们吵架,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离婚,法院判不离后,我们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并没有在外租房,2015年4月12日,我与原告还带着女儿去冠县梨园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在郑州上大学时认识并恋爱,2002年订婚,2004年10月份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月3日生一女,名候某甲。被告婚前陪嫁财产有4床棉被,现在原、被告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阳谷县公路局家属院3号楼2单元202室的楼房一套、大众宏图鲁p×××××出租车一辆、床3张、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立式空调一台、37英寸海信电视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现在原、被告处。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阳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候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照片4张、书画2张、(2014)阳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欠条原件2份、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婚生女儿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于卷作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业经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并且婚生孩子尚年幼,更需要父母的关系和呵护。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候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