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金某,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现住云南省陆良县。委托代理人:许乔林,陆良县司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水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乔林、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举行婚礼,次年生育一子。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颇不体贴关心,其父母也不善待原告。故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诉请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婚生子由答辩人抚养。双方无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金某、王某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2009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金某认为王某及其家人对其关心不够,王某对此并无异议。现金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具状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金某与王某的当庭陈述,金某与王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某与王某系自主合法婚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金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金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