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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与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夏×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胡×,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女,1960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与被告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民,被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我与夏×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我于婚前从北京市门头沟区煤矿承租了坐落于���京市门头沟区大峪x号(以下简称x号)的平房。2009年3月10日,x号房屋被拆迁。拆迁公司给我提供一套二居室安置房,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x1号(以下简称x1号)。我们离婚时,x1号房屋未予处理。现夏×居住在x1号房屋内,企图占有该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x1号房屋归我所有。我本着曾为夫妻的情分,且夏×为安置人口,愿意给予夏×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夏×辩称:x1号房屋系我与胡×婚后取得,当属夫妻共同财产,我请求法院将x1号房屋判归我所有,我给胡×进行折价补偿。此外,x号房屋拆迁补偿的拆迁款49158.85元亦应属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依法分割该部分财产。在购买x1号房屋时,我向我弟弟夏x1借款15000元,向我女儿薄x借款35000元,向薄x2借款25000元。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我们双方共同负担。我于2012年将x1号房屋装修��装修时我向薄x借款45000元,向薄x2借款25000元。上述借款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我们双方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胡×与夏×于199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与夏×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4年6月25日生效。x号房屋系胡×在与夏×结婚前承租的公房。二人结婚后并未在x号院内新建或翻建房屋。2009年3月10日,胡×与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门头沟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约定x号平房(建筑面积21.59平方米)被拆除,确认胡×在x号平房处有正式户口,应安置的人口为四人,包括胡×、夏×及夏×的女儿薄x、薄x2。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胡×安置两居室一套;给付提前搬家奖励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10000元、周转补贴费15000元、搬家补助费323.85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600元、自建房补助18000元,共计49158.85元。上述协议订立后,胡×依约获得补偿款及安置房。安置房即为x1号房屋。安置房购房合同所附的房价计算表记载: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1.59平方米,回迁房建筑面积63.72平方米,房改售房成本价为1219元/平方米,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3200元/平方米;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房价F1为16521.52元,该部分使用了胡×和夏×夫妻工龄优惠;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部分F2计算公式为成本价×(15×家庭人口-原住房面积),该部分价格为46821.79元;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部分F3计算公式为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安置房建筑面积-15×家庭人口),该部分价格为11904元;总房价款为F1、F2、F3合计数额。x1号房屋价格为75247.31元,一次性���清优惠3%后实际购房款为72990元。2014年5月28日胡×取得x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胡×主张在取得拆迁补偿款后,其与夏×协商,二人各留5000元租房钱,然后将剩余的三万余元赠与给胡印钢之女胡x1。夏×表示未收到胡×支付的5000元租房钱,也未同意过将拆迁款赠与给胡x1。胡×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夏×主张在支付x1号房屋购房款时,曾向其弟夏x1借款15000元,已归还1万元,还有5000元未还;向薄x借款35000元,向薄x2借款25000元,均未偿还。胡×对夏×向夏x1的借款不持异议,对向薄x、薄x2的借款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夏×向本院提交了夏×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的明细,该明细显示,夏×的上述账户于2011年4月23日通过汇款转入15000元,于2011年4月25日分别存入48000元和10000元。于2011年4月25日一次性消费72990元。经质证,胡×表示,72990元购房款确系夏×支付给拆迁公司,但在支付购房款时,二人尚未离婚,所用钱款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夏×主张其于2012年冬将x1号房屋装修,在装修x1号房屋时,向薄x借款45000元,向薄x2借款25000元,均未偿还。胡×认可x1号房屋系由夏×装修,但主张装修时双方尚未离婚,夏×装修所用钱款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夏×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另查,x1号房屋现由夏×居住使用。当事人均认可x1号房屋现市场价值(包括装修价值)为110万元。本院认为:x号虽系胡×婚前承租的公房,但胡×原无x号的所有权,只有承租权,现因拆迁获得安置房屋和补偿款,这些拆迁利益是婚后因拆迁取得的财产,应为双方共有。双方在x1号房屋上所占的份额本院将依据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安置人口应享有的权利、购买安置房屋时所使用的工龄优惠情况、对房屋的贡献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因素酌情予���确定。现双方均主张x1号房屋归自己所有,考虑到x1号房屋系胡×婚前承租的公房转化而来,本院认为x1号房屋应归胡×所有,由胡×向夏×支付相应的折价补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x1号房屋现市场价值(包括装修价值)为110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夏×应获得补偿款数额本院将依据双方协商的房屋价值及夏×在x1号房屋所占的份额予以确定。关于x号房屋拆迁所得的货币补偿,胡×主张在取得拆迁补偿款后,其与夏×协商,二人各留5000元租房钱,然后将剩余的3万余元赠与给胡x1,夏×对此不予认可,胡×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由于x号院内自建房并非夏×婚后所建,故对于夏×要求分割自建房补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拆迁补偿系胡×与夏×共有,夏×有权要求分割,具体分割数额本院将依据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安置人��应享有的权利、购买安置房屋时所使用的工龄优惠情况、对房屋的贡献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夏×主张在购买x1号房屋时向夏x1借款15000元,后归还1万元,胡×对此不持异议。故夏×尚欠夏x1的50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夏×与胡×共同负担。二人负担的比例本院将依据二人在x1号房屋上享有的份额酌情予以判定。夏×主张在购买x1号时向薄x借款35000元;向薄x2借款25000元,但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无法体现出购房款系向薄x、薄x2所借,胡×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夏×要求胡×负担上述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夏×主张在装修x1号房屋时,向薄x借款45000元,向薄x2借款25000元,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胡×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夏×要求胡×负担该两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x1号的房屋归胡×所有。二、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夏×支付房屋折价款二十二万元。三、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夏×支付拆迁补偿补助费六千二百元。四、夫妻共同债务五千元,由胡×负担四千元,由夏×负担一千元。五、驳回夏×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五元,由胡×负担一千八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夏×负担四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