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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撤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刚诉被告蔡玉平、兴化北郊医院、戴俊业、徐宪案外人撤销生效判决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蔡某某,兴化某某医院,戴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撤初字第1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德满、窦宏达。被告蔡某某,男。被告兴化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戴某某,院长。诉讼代表人兴化某某医院清算组,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少军。被告戴某某,男,1957年9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57********,汉族,住兴化市西郊镇某某集镇**号。被告徐某某,女。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兴化某某医院、戴某某、徐某某案外人撤销生效判决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窦宏达、被告兴化某某医院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戴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是被告戴某某、徐某某的债权人,40万元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但被告戴某某、徐某某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被告兴化某某医院将其坐落于兴化市某某居委会英武北路12幢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戴某某、徐某某。2012年被告蔡某某向你院提起诉讼,认为上述买卖为虚假买卖,要求确让上述买卖关系无效。2012年10月你院判决确认了被告兴化某某医院与被告戴某某、徐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请求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兴化某某医院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的情形。2、原告诉请法院撤销(2012)泰兴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蔡某某享有诉权。其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所作判决公正。再次,原审认定买卖无效是基于戴某某、徐某某、兴化某某医院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而作出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客观公正地裁判本案。被告蔡某某、戴某某、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某、徐某某系夫妻,被告戴某某曾向原告借款,后偿还部分,尚有40万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得到泰州中院的维持。被告戴某某原系被告兴化某某医院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19日,被告兴化某某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戴某某、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兴化某某医院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兴化某某医院将坐落于兴化市某某居委会英武北路(黄金城道)12幢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戴某某、徐某某,价款963.6万元。该协议上买方付款一栏空白。2009年7月7日,被告戴某某、徐某某分别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被告蔡某某系原兴化市西郊镇某某卫生所的债权人。2007年兴化市西郊镇人民政府对兴化市西郊镇某某卫生所进行改制,将兴化市西郊镇某某卫生所整体资产(含债权债务)进行公开出让,戴某某作为受让方应支付的价款为1980万元,双方签订产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戴某某)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原卫生所相关证照、印鉴的注销手续。改制后的单位为民营医疗机构,由乙方自主申报单位名称、性质、等级。2008年戴某某利用原兴化市西郊镇某某卫生所的资产设立兴化某某医院,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0日被告蔡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兴化某某医院与被告戴某某、徐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判决支持了被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5日,原告认为上述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诉至本院。原告要求撤销的主要理由:1、原审蔡某某主体不适格。蔡某某诉讼时提供的债权凭证3份,其中两份加盖兴化市某某卫生所公章,一份加盖兴化市西郊镇某某卫生所财务专用章,从凭证上看是卫生所欠蔡某某的借款,而非某某医院。另外,戴某某个人买断了兴化市某某卫生所的全部资产及全部债权债务,因此即使蔡某某对某某卫生所的债权是真实的,由于戴某某个人买断了债权债务,应当由戴某某个人承担蔡某某的债务。2、原审原、被告恶意串通,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被告对交易价格963.6万元经过评估是明知的,但在庭审中他们故意隐瞒评估的事实,向法庭作虚假陈述,陈述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提交兴化市首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确认书一份,证明房屋交易价格963.6万是依法经过评估,不存在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一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程序问题。原审庭审笔录上参加庭审的戴某某和徐某某未在笔录上签名,没有参加庭审的委托代理人,却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明显违反法定程序。4、兴化市某某医院注册资本为10万元,仅戴某某一个人独资。提交兴化市民政局出具的兴化市某某医院的相关注册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不是某某医院的,而是戴某某个人的。被告兴化某某医院认为:1、兴化某某医院是从改制而来,改制之前的名称比较多,有兴化市某某卫生所、兴化市西郊镇某某卫生所,目前清算组登记的大部分债权都是以兴化市某某卫生所、兴化市西郊镇某某卫生所形成的。关于资产买断问题,买卖协议以戴某某名义签署,戴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改制后被改制单位的资产登记于某某医院名下,充分证明了上述观点,故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2、关于房屋评估问题,当时评估是根据房产证上载明的面积进行的,而某某医院实际的房产面积大于登记的面积,所以认定以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是正确的。法院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是因为被告戴某某、徐某某从来没有给付对价,也从来没有考虑过给付对价问题。3、关于程序问题,原审的庭审笔录中确实遗漏了被告戴某某、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表述,但是案卷中委托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手续齐全,仅仅是笔误问题。4、企业的注册资金与企业的实际资产并不完全一致,有时是相分离的,不能仅仅凭这一份证据就认定房屋就是戴某某的个人资产,况且这份验资报告形成于2010年。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2009年6月9日房屋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确认书、2010年3月19日验资报告、(2012)泰兴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兴化某某医院与被告戴某某、徐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照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原告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理由不能成立。现分述如下:1、关于原审原告蔡某某主体资格问题。蔡某某系原兴化市西郊镇某某卫生所的债权人,该卫生所因经营不善,资产(含负债)整体出售,由被告戴某某购得,按理原兴化市西郊镇某某卫生所所欠债务应由戴某某偿还。由于戴某某利用该卫生所办公用房、医疗设施设立兴化某某医院,其虽为法定代表人,但属私营性质,且该卫生所的房地产登记在兴化某某医院名下,故被告戴某某的还款责任应由兴化某某医院承担。兴化某某医院在未清偿原兴化市西郊镇某某卫生所所欠债务之前不正常处置其房地产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包括蔡某某在内的众多债权人的权利,蔡某某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原审原、被告恶意串通,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原审原、被告陈述按照买卖房地产计税价格963.6万元成交,该成交价低于市场价,是实情。从原审案卷材料看,该案卷第34页上2009年7月9日兴化市土地使用权交易鉴证书载明:兴化某某医院房地产申报成交总价247.03万元,土地评估价为950万元。由此可见交易时兴化某某医院房地产的市场价应在1200万元左右,而协议交易价963.6万元,显然低于市场价。原审法院认定交易价低于市场价,而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买方未支付对价,是虚假交易认定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契约无效,并无不当。3、关于程序问题。原审庭审笔录上漏列被告戴某某、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少军的身份表述,同时笔录上被告戴某某、徐某某回答的内容未注明是委托代理人潘少军的发言,造成没有参加庭审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而参加庭审的被告戴某某、徐某某却没有签字的错觉,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上述程序上的瑕疵,对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影响。4、关于注册资本问题。注册资本是一个单位或企业开办、设立时应具备的最基本的资金。2010年3月19日兴化某某医院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并不代表兴化某某医院只有10万元的资产,更不能证明讼争房地产不是某某医院的,房地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并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