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家住贵州省都匀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被撤销行政拘留,于2015年2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义乌市福田街道XX街XX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洪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爱玛牌电瓶车盗走。后二人又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城北路XX号XX饭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世纪鸟牌电瓶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车发票复印件,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皱兴龙、龚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