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健与朱孟江、陈莫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朱孟江,陈莫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2045号原告李健,居民。被告朱孟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传志,居民。被告陈莫沙,居民。原告李健与被告朱孟江、陈莫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被告朱孟江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莫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朱孟江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并当场立下借条一张,由中间人章某现场作证,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5年2月2日,被告朱孟江承诺春节前连本加息一次性还清,但至今未还。被告陈莫沙系被告朱孟江的妻子,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莫沙未作答辩。被告朱孟江辩称,1、我不是实际借款人,2011年9月5日,实际借款人是李大华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因原告不认识李大华,要求我出具借条,2012年10月份还款50000元,尚欠65000元,李大华按时支付利息,2013年7月份还款18000元,2014年3月份还款16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并又让我重新出具借条,注明借款65000元;2、原告的借贷行为系收款不打条的欺诈行为,有失诚信,不应受法律支持;3、原告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定,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朱孟江经案外人章某介绍向原告李健借款65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2015年2月2日,被告朱孟江承诺2015的春节前连本加息一次还清,并在借条中注明该承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李健提供证人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是由证人章某介绍,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0‰,对此,被告朱孟江不认可,辩称未口头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朱孟江与被告陈莫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孟江向原告李健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孟江与被告陈莫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孟江、陈莫沙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有悖于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李健称口头约定月利率30‰,并提供证人章某证明,被告朱孟江在借条中注明承诺连本加息一并偿还,并在答辩状认可约定的利息过高,庭审中又不承认口头约定利息,但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30‰属实;因原、被告的该约定过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朱孟江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李大华,其只是代为出具借条,并且李大华也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孟江、陈莫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健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李健负担5元,被告朱孟江、陈莫沙负担1425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