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魏庆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魏庆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南四街23号。法定代表人熊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荣辉,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庆臣,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庆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辉、被上诉人魏庆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首先,魏庆臣于2008年5月21日到中联康公司上班。2013年2月,魏庆臣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之后未回到中联康公司上班。根据中联康公司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连续旷工3日以上的员工,视为自动离职。且中联康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就公司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处理后果张贴在公司大礼堂及魏庆臣宿舍处。因中联康公司不服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故中联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魏庆臣工资155250元和补偿金37375元。魏庆臣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魏庆臣不认可中联康公司陈述的2013年2月与魏庆臣解除劳动关系情况,魏庆臣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其次,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中联康公司一直拖欠魏庆臣工资,魏庆臣一直上班到2014年7月底,2014年8月5日,中联康公司口头通知魏庆臣解除劳动合同。所以,魏庆臣认可怀柔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魏庆臣到中联康公司(曾用名称为施耐克(北京)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上班,先后担任车间主任和研发。月工资5000余元。双方于2008年7月3日签订了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魏庆臣完成了中联康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单位不定期的通过银行划账方式为魏庆臣发放2个月或者3个月工资。中联康公司自2012年5月之后因资金紧张即拖欠魏庆臣工资。魏庆臣称一直上班至2014年7月,同年8月5日,中联康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魏庆臣于2014年8月12日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中联康公司支付魏庆臣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155250元;2.中联康公司支付魏庆臣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37375元。3.驳回魏庆臣其他诉讼请求。因中联康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讼请求和理由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联康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手册、人事管理制度、考勤表、值班记录表、公告、会议纪要、劳动合同和提交社会保险的相关文件及操作规程等书证。魏庆臣仅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但不认可人事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等书证,理由是从来没有见过员工手册等文件。魏庆臣就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至2014年3月的完税证明、社保缴费信息、纳税申报表等书证。社保缴费信息表和纳税申报表显示该公司于2013年2月之后仍然为魏庆臣制作了2014年3月之前的工资和缴纳至2014年4月之前的保险。因中联康公司于一审庭审时一直未能提交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员工月工资会计的原始凭证。魏庆臣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750元。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联康公司虽然主张其自2013年2月已经对魏庆臣按照自动离职进行了处理,但魏庆臣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自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一直为魏庆臣核算月工资和缴纳至2014年4月保险的书证,中联康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基本特征。故中联康公司要求确认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主张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中联康公司应当按月及时支付魏庆臣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的工资。因双方均未对于解除其间劳动关系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8月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魏庆臣虽然主张一直工作至2014年7月,但其所在单位不予认可,而魏庆臣又未能提供自2014年4月至同年7月确实工作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魏庆臣自2014年4月之后系待岗,据此,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其2014年4月至同年7月的生活费。中联康公司于一审庭审时虽提交了员工手册和人事管理制度等书证,但魏庆臣表示未见过员工手册和人事管理制度,中联康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能提供员工知晓上述内容的书证,故中联康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于中联康公司的意见不予考虑。中联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员工工资表的原始凭证,因其未履行法定义务,故不利后果由该单位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以魏庆臣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因魏庆臣于2008年5月入职到中联康公司,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联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魏庆臣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138693.84元;二、中联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魏庆臣2014年4月至同年7月生活费4368元;三、中联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魏庆臣经济补偿金37375元;四、驳回中联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中联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联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认定中联康公司提交的证明魏庆臣无故离职的证据。为了证明魏庆臣已自动离职以及中联康公司依法解除了与魏庆臣之间的劳动关系,中联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判决有证不认。一审法院判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如仅凭魏庆臣提供的缴纳社保记录,就认可中联康公司与魏庆臣2013年2月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而对中联康公司的质证意见及相关反证不予认可。再次,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确定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鉴于魏庆臣的重大违纪行为,中联康公司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中联康公司也无需支付魏庆臣离职之后的工资或生活费。因为上述规定提倡和引导的是,只有劳动者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才有发放工资的依据或义务。假使从2013年2月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中联康公司也仅能对魏庆臣支付生活费。而一审法院判决中联康公司全额支付魏庆臣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及2014年4月之后的生活费明显不当。综上,中联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联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魏庆臣承担。魏庆臣针对中联康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中联康公司向本院提交打卡机,证明魏庆臣的考勤情况。魏庆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打卡机记录可以肆意修改,且中联康公司是打卡及手记两种考勤形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缴费信息、劳动局保险手续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中联康公司在二审中主张魏庆臣自2013年2月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到公司上班,故中联康公司对魏庆臣按照规定进行了自动离职处理。魏庆臣主张自己在中联康公司直到2014年8月底。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魏庆臣提交的证据显示中联康公司至2014年3月仍然为魏庆臣核算月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上述情况与中联康公司主张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亦不相符;第二,中联康公司主张魏庆臣无故缺勤,违反中联康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应按自动离职处理,但未能证明其将相关员工手册和人事管理制度向魏庆臣告知或公示,亦未能证明魏庆臣存在无故缺勤的事实。第三,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3日所签署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但在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魏庆臣仍继续为中联康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自愿延续原有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中联康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解除,并无不当。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中联康公司未向魏庆臣支付工资,故魏庆臣要求中联康公司支付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关于工资标准,中联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明魏庆臣工资数额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魏庆臣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作为基数计算工资数额,并无不当。由于魏庆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向中联康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服务,一审法院据此其认定魏庆臣在此期间属于待岗情形,仅应支付其相应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中联康公司应以魏庆臣主张的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联康公司关于不支付魏庆臣拖欠的工资、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志 斌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旭书记员孙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