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速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速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公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因被告人杨某甲庭前表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1号的住所内,先后2次容留杨某乙、杨某丙以自制冰壶为工具,采用烧烤过滤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住所内,容留杨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住所内,容留杨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云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