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8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再因吸毒于2014年8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又因吸毒成瘾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以涉嫌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吴某甲为骗取钢板用于变卖套现,以租赁钢板用于挖掘机铺路为由,先后向平阳县昆阳镇、瑞安市马屿镇的经营户徐某甲、徐某乙租得大批钢板,并将其中18块钢板低价卖给曾某等人,后公安机关在曾某处查获尚未被处理的3块钢板。经鉴定,涉案的18块钢板价值人民币54232元。(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平阳县昆阳镇甲尾村11号的家中和后面平房内,先后二次容留侯某在此共同吸食毒品。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随后主动交代了上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二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以前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余某、林某、侯某、刘某、吴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铁板租赁合同,收据,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块钢板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二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4232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徐金仔、徐贞英(公安机关暂扣的钢板3块在退赔金额内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温从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