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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徐秉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徐秉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309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姣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秉文,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凤霞,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徐秉文之母。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徐秉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爱京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子龙,人民陪审员张秀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姣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广发信用卡并承诺保证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广发信用卡。被告开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131488.9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至2014年11月7日的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31488.92元;2、被告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认可办理了广发银行的信用卡,产生了上述欠款,同意支付欠款。但是被告认为,在被告欠款的情况下原告不应该让被告再消费,希望原告减免部分利息和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并表示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其后,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的广发信用卡。截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131488.92元,其中本金119939.56元、利息6854元和滞纳金4695.36元。另查,《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向本行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客户可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指上一账单日次日起至下一账单日止)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超限费最低额为10元,最高额为200元;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开卡申请书、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交易明细、信用卡欠款构成查询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的条款,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和滞纳金的约定,故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在被告欠款的情况下原告不应该让被告再消费的答辩意见,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及截止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共计十三万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九角二分;二、徐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如果徐秉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三十元,由被告徐秉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爱京代理审判员  王子龙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晨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