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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玉祥、张银珍等与上海市宝山区同盛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海同盛投资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祥,张银珍,吴海,俞丽茜,上海市宝山区同盛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海同盛投资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吴玉祥。原告张银珍。原告吴海。原告俞丽茜。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杰,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同盛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胡家茂。负责人张继仁。被告上海同盛投资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晨。委托代理人李松梅,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祥、张银珍、吴海、俞丽茜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同盛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同盛嘉园业委会)、上海同盛投资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祥、张银珍、吴海、俞丽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同盛嘉园业委会的负责人胡家茂、张继仁,被告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祥、张银珍、吴海、俞丽茜诉称,吴玉祥、张银珍、吴海、俞丽茜系宝山区月城路XXX号同盛嘉园小区商铺(以下简称254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人,同盛公司系小区的开发商,同盛嘉园业委会于2012年3月底成立。2012年4月,上海瀚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庭公司)进驻同盛嘉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此时小区商铺主出入口没有任何障碍物,开放敞开。2014年3月,瀚庭公司起诉吴玉祥、张银珍、吴海、俞丽茜索要物业管理费,提供了同盛嘉园业委会盖章的《关于同盛嘉园商铺中间铁门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吴玉祥、张银珍、吴海、俞丽茜才得知封闭商铺大门的决定系同盛嘉园业委会、同盛公司协商确定。吴玉祥、张银珍、吴海、俞丽茜认为“情况说明”属于业委会决议,应当经过业主大会表决,同盛嘉园业委会未经法定程序出具的“情况说明”违反了法律规定。同盛公司封闭商铺出入口,造成吴玉祥、张银珍、吴海、俞丽茜租金损失。现吴玉祥、张银珍、吴海、俞丽茜起诉要求撤销“情况说明”,同盛嘉园业委会、同盛公司拆除商铺出入口大铁门并替换值班轮岗,由保安24小时值班,并要求同盛嘉园业委会、同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同盛嘉园业委会辩称,大铁门的位置原来是开发商设置的广告牌,封闭式的,后来刮台风,广告牌倒掉,同盛嘉园业委会就和同盛公司协商安装了铁门,该铁门是可以开关的,并非封闭,如果有需要可以定时开关,配备保安,但这是管理上的问题。吴玉祥、张银珍、吴海、俞丽茜通过小区会所的门,刷门禁卡后即可进入商铺。同盛嘉园业委会没有给吴玉祥、张银珍、吴海、俞丽茜造成损失,也没有过错,不同意吴玉祥、张银珍、吴海、俞丽茜的诉请。被告同盛公司辩称,同盛嘉园小区的开发商开始是上海三花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09年11月13日已经注销,剩余未出售的商铺转移至同盛公司名下,并出售给了吴玉祥、张银珍、吴海、俞丽茜。铁门位置原来是上海三花置业有限公司设置的封闭式的广告牌,2012年被台风吹倒,同盛嘉园业委会联系同盛公司,由同盛公司出资将广告牌改成铁门。同盛公司没有过错,不同意吴玉祥、张银珍、吴海、俞丽茜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吴玉祥、张银珍、吴海、俞丽茜于2009年9月1日向同盛公司购买254号商铺,成为该商铺的权利人。2014年3月7日,同盛嘉园业主委员会出具《关于同盛嘉园商铺中间铁门情况说明》,内容为,在瀚庭物业公司进驻同盛嘉园之前,商铺中间原是广告牌封闭状态,物业进入后,由于台风等原因,造成了损坏,经过业委会与开发商协商,把封闭的广告牌拆除,更换成铁门隔断,维持原来的状态至今,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吴玉祥、张银珍、吴海、俞丽茜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从内容、形式、性质上都不属于同盛嘉园业委会的决议,吴玉祥、张银珍、吴海、俞丽茜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业委会决议,并要求撤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玉祥、张银珍、吴海、俞丽茜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玉祥、张银珍、吴海、俞丽茜要求撤销《关于同盛嘉园商铺中间铁门情况说明》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吴玉祥、张银珍、吴海、俞丽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