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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吴某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二曲镇中心街**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辛家寨镇高庙村8组(娘家)。委托代理人侯某甲,男,1975年7月1日,汉族,住辛家寨镇高庙村8组,干部(系被告之兄)。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在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6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12日生子吴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由于工作关系分居两地,原告在内地工作,被告在河南工作,相互沟通很少,在生完孩子4个月后原告即发现被告疑心颇重,于2011年2月10日在西安交大一附院检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3月29日又在户县甘亭卫生院检查,至今无有结果,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分居4年有余,无法继续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经过10个月时间,双方经过相互了解之后才同意结婚的,原被告之间分居主要是因为工作关系,不是人为的原因,平时双方也电话联系沟通.夫妻感情尚好,且双方生有孩子,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2013年在户县甘亭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在还在恢复期,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通过相互了解,于2009年11月6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现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由于被告在河南工作,双方分居两地,但彼此电话沟通,2013年3月被告在户县甘亭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如诉请求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婚前认识到结婚,彼此相互了解,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有孩子,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目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恢复期,原告亦应对被告关心和照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薇娜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周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甲。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在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6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12日生子吴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由于工作关系分居两地,原告在内地工作,被告在河南工作,相互沟通很少,在生完孩子4个月后原告即发现被告疑心颇重,于2011年2月10日在西安交大一附院检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3月29日又在户县甘亭卫生院检查,至今无有结果,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分居4年有余,无法继续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经过10个月时间,双方经过相互了解之后才同意结婚的,原被告之间分居主要是因为工作关系,不是人为的原因,平时双方也电话联系沟通.夫妻感情尚好,且双方生有孩子,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2013年在户县甘亭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在还在恢复期,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通过相互了解,于2009年11月6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现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由于被告在河南工作,双方分居两地,但彼此电话沟通,2013年3月被告在户县甘亭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如诉请求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婚前认识到结婚,彼此相互了解,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有孩子,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目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恢复期,原告亦应对被告关心和照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倪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刘薇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