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察院。被告人赵某,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高格蓝湾小区附近因其妻子王某同被害人张某、曹某某发生纠纷,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王某、曹某某、李某某、刘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高格蓝湾小区附近因其妻子王某同被害人张某、曹某某发生纠纷,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9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六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吉林街派出所接到夜巡民警移送警情,在二道区临河街吉林大路轻轨站点附近,有三男一女发生殴打,经派出所调查,了解到是一女王某在开车时与两男子发生口角,王某打电话报警后又打电话将其丈夫赵某找来,在民警到现场前,赵某与曹某某、张某发生殴打,导致双方张某及赵某均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8月8日张某经鉴定为轻伤。赵某由于眼部有伤经与分局法医联系赵某伤情三个月后才能鉴定。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要件。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2日22时31分许,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吉林街派出所接到王某报警称:今天晚21时40分左右,我在二道区临河街轻轨站点刚要开车走时,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个敲打我车,报警人下车和���个男子理论时,被这个男子打了脸部一拳后,报警人报警,在警察来之前,报警人将其老公(赵某)找来,赵某与这两个男子发生殴打,现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8月8日经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7日立案侦查。4.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04年6月22日因盗窃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处理。5.自愿和解书、申请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六万元,被害人申请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自动放弃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一切后果自负。(二)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4)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鼻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面部裂伤已构成轻微伤。(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6月22日21时40分左右,当时我在二道区一合足道按完摩后到临河街轻轨站点附近准备开车走时,有两个男子在马路边打出租车没有打到车,这时看见我的车子,就上前敲打我车,我就下车和这两个男子理论,其中一个挺矮的男子就骂我,说他是黑社会,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这个挺矮的男子就说还找人来,就上前打了我脸部一拳,后来我就又给我老公赵某打电话了,我老公赵某就开车来了,赵某到了后就与这两个男子打了起来,后来警察就来了,把我们双方带到派出所了。赵某来了后,先是问这两个男子是谁打的我媳妇,对方一个挺胖的男子就先动手打赵某,接着矮个的也动手了,赵某还手打他俩了,双方就是殴打到一起,我在边上拉仗也被这两个男子打了好几拳,后来警察就来了,先让对方的胖子上的警车,后来又带那个矮个的男子,这个男子就是不配合,还骂警��,后来警察就强行将这个矮个男子带上警车了,到派出所后这个矮个男子还在不停的骂警察。2.证人曹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6月22日22时许,我和张某喝完酒后在二道区临河街鸽子窝饭店出来,在门口被一台轿车刮了一下,我就和这个开车的女人吵吵起来了,我先把她骂了,这个女的就用手打了我脸部一拳,我也还手打她,这个女的就打电话找人,后来又报警,在警察来之前,这个女的找来一个男子,这个男子到了后就动手了,我们双方就打了起来,后来我们双方就不打了,警察来了,警察到现场让我们双方上车,我不上,警察强行把我带上车送吉林街派出所了。3.证人刘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鼎川坊饭店上班,听见顾客说打架了,我就走到窗户看怎么回事,看见两个男子打一个男子,这个男子也还手打这两个男子,一个女的在边上���架。(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22时许,我和朋友曹某某在外面喝酒回来,他喝多了,我送他回家,当我们走到他家高格蓝湾小区墙外的鸽子窝饭店门口时,有一名女士在将车倒离停车场时,不小心碰了曹某某,然后曹某某就用手拍车的后部,骂到怎么开车的,会不会XX开车。然后这女的就下车和曹某某对骂起来,我就拉架,说:对不起,我朋友喝多了。但是这女的上来就打了曹某某一个嘴巴,我赶紧去拦着这女的。曹某某冲上去要打这女的,被我拦着了,没打到这女的。后来这女的打电话把她爱人找来了,我和这女的都和她爱人说:没事别打。可是她爱人冲上来打了曹某某头部两拳,我赶紧拉架,她爱人又打我脸部一拳,把我左脸打出血了,然后我就动手了,和曹某某就和这人打在一起了。我们当时用拳脚打的,当时我怕打坏了,但是我拦不住就捡了一个砖头,这个男子就跑到一边也找了一个砖头,但是我们谁都没打,把砖头都放下了,然后警察就来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供述:今天晚22时许我接到我媳妇王某电话,说有人敲打她的车,还把她打了,我就开车赶到二道区临河街轻轨站点,看见有两个男子,一个挺胖的男子还有一个矮个男子正在骂王某,我就上前去问他俩为什么打我媳妇,接着对方的那个挺胖的男子就过来动手打我,矮个的男子也过来动手,我也还手打对方,我媳妇就拉着对方矮个男子,被对方矮个男子打了几拳,后来挺胖的男子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要打我,我就跑了,后来警察就来了,让我们双方上车,我和对方的胖子就上车了,矮个的男子就是不上车,和警察撕把,还谩骂警察,后来被警察强行带上车送到派出所了,到派出所后这个矮个的男子还在谩���警察,不停的骂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赵某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本案宣判前已和解,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及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