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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厦门冠鸿工贸有限公司与黄承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冠鸿工贸有限公司,黄承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厦门冠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工业区15号厂房第五层。法定代表人黄跃龙,总经理。被告黄承洧,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少青,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冠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鸿公司”)与被告���承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炜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黄承洧因与冠鸿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厦湖劳仲案(2015)190号裁决书,裁决:黄承洧与冠鸿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1日起解除,冠鸿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黄承洧经济补偿9900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黄承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依法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裁决书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冠鸿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湖劳仲案(2015)190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若冠鸿公司有证据证明该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此,冠鸿公司迳行向本院就该裁决提起诉讼,有违法定程序,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冠鸿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源成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