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马某甲,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卢全,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某乙,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某丙,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全,被告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某甲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马某甲作为被害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参与被告张生文等人涉嫌抢劫一案,在门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部分被告人的家属即本案被告人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等人在门源县人民法院院内无故辱骂、殴打原告马某甲,后在门源县中医院治疗并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依法申请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原告系鼻骨骨折,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人身损害医疗费8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38998元,鉴定费850元,误工费6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项合计1630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事发当日被告作为张生文等人抢劫一案的家属参与了旁听,原告作为抢劫案的受害人提出了高额的赔偿,庭前被告请求原告看在亲戚的面子上少要些赔偿,原告不听劝阻,被告马某丙为此气愤之下扇了原告一耳光,其它被告没有殴打或辱骂原告,当时原告身体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0时许,门源县人民法院审理马某甲诉张生文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前,被告马某丙在法院门口与原告马某甲发生言语冲突,马某丙在马某甲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后经门源县公安局浩门派出所委托门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经门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4年7月16日以(门)公(刑)鉴(法临)字第(2014)138号法医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马某甲的损作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31日以门公(浩)行罚决字(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马某丙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对被告将秀梅、马某乙未进行处罚。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自行委托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16日至7月31日入住门源县中医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药费6818.88元。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马某甲的损害是否是三被告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马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一)关于原告马某甲的损害是否是三被告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某甲认为,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将原告殴打致鼻骨骨折,而且门源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公安局的案卷材料均可证实三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的事实,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青海省海北州门源县中医院出院证(2014年7月16日-7月31日)及医药费票据六张、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医药费用6564.88元、门诊费用254元),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2014年9月29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马某甲系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门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马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4、2014年9月29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5、青海正信司法鉴定发票一张,金额为1680元。6、门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某丙给予了了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7、青海一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某甲在该单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每天工资为821元。三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马某丙打了原告一巴掌,被告蒋某某、马某乙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不是三被告殴打造成的,对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及其它费用以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不认可,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认为,三被告只与原告对骂了几句,并没有殴打原告马某甲,马某丙只对原告打了一巴掌,一巴掌也不可能打成鼻骨骨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赔偿意见。本院认为,门源县公安局已对被告马某丙殴打原告马某甲致使原告马某甲造受轻微伤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见面后由于言语不和,被告马某丙在原告马某甲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因此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与被告马某丙实施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在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轻伤二级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与门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一致,且该鉴定书送达原告马某甲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私自委托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某丙称自己的殴打(打了一巴掌)行为不能导致原告的受伤程度,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马某丙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门源县公安局在处理纠纷时对被告马某丙给予了治安处罚20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对被告马某丙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蒋某某、马某乙不认为殴打了原告,在门源县公安局调查材料中也无法反映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且纠纷发生后门源县公安局对二被告的行为也没有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某丙殴打原告马某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马某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承担事赔偿责任。(二)、原告马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某甲认为,三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8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38998元,鉴定费850元,误工费6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认为,三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马某丙只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殴打造成的,与三被告无关,另外原告伤情不重并不需要护理,因此不同意承担上述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在门源县中医院住院实际花费6818.88元的医药费票据及出院证明、病历清单。被告马某丙应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虽提供了青海一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但无法确定其收入为原告的固定收入,本院参照青海省2014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年/人6196.39元÷12月÷30天X75天=1290.91元。对护理费1600元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参照青海省2014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年/人6196.39元÷12月÷30天×15天=258.18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门源县中医院住院15天,由于原告主张的每天按30元计算的请求没有超出青海省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因此伙食费按原告主张的每日30元确定,共计30元×15天=4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医院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赔偿金38998元,由于原告马某甲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不存在伤残问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亦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马某丙系亲戚关系,因正确处理相互间的矛盾,但因双方对矛盾处理不当,被告马某丙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某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药费6818.88元、误工费1290.91元、护理费258.18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共计8817.97元;二、被告蒋某某、马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加倍支付迟延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56元,由被告马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占魁审判员 宋国臣审判员 车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