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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于兴才、王洪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兴才,王洪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沧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沧州运河区华西小区B区商业楼7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宗淑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兴才,农民。被告王洪信。原告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兴才、王洪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兴才、王洪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19日,被告于兴才向沧县刘家庙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2500元,借款期间为2003年5月19日至2004年5月18日,展期至2005年5月17日,贷款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保证人王洪信。2014年1月3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本息合计24856.8元,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被告于兴才。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还款一事,被告总是拖延时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4856.8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47356.83元;判令被告人王洪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2003年5月19日,刘家庙信用社与于兴才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22500元的情况;3、展期还款申请书证实,申请人于兴才申请展期还款日期为2005年5月17日,还款金额22500元,王洪信继续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本次展期到期后两年,执行利率6.8625‰;4、债权转让合同证实,2014年1月3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的情况5、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公告证实,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于兴才等人不良贷款面向社会拍卖,拍卖成功受让人: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6、录音资料、光盘证实,2014年11月12日,王培胜去找于兴才追要贷款的情况。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9日,被告于兴才与沧县刘家庙乡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人沧县刘家庙乡信用社,借款人于兴才,保证人王洪信;二、借款金额贰万贰仟伍佰元整;三、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19日起至2004年5月18日止;四、贷款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清本息。五、因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改造、分立、被兼并、产权转让、对外投资等体制变更时,必须提前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还款措施。六、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到期日之后二年。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于兴才从沧县刘家庙信用社借款22500元。2004年5月8日,被告于兴才申请展期还款日期为2005年5月17日,还款金额22500元,王洪信继续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本次展期到期后两年,执行利率6.8625‰。2014年1月3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其下属信用社名义为贷款人的不良贷款债权48笔转让给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在河北法制报上将包含于兴才等48笔不良贷款债权刊登转让公告。该公告载明借款人于兴才、借款到期日期2005年5月17、结欠金额22500元、结欠利息24856.8元,本息合计4735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让合同、公告、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证实沧县刘家庙乡信用社与被告于兴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洪信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04年5月8日,被告于兴才申请展期还款日期到2005年5月17日,被告王洪信继续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本次展期到期后两年。因此,被告王洪信的保证期间至2007年5月17日,在此期间沧县刘家庙乡信用社未要求王洪信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王洪信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1月3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其下属信用社名义为贷款人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其下属信用社名义为贷款人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因此,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同时在河北法制报上将包含于兴才等48笔不良贷款债权刊登转让公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于兴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兴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2500元、借款利息24856.8元,本息合计47356.8元。二、被告王洪信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于兴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