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子轩诉四川京瑞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周 子 轩 诉 四 川 京 瑞 房 地 产 集 团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管 辖 权 民 事 裁 定 书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什邡民管字第3号原告:周子轩,男,住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理人:周勇,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段伟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京瑞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滕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周子轩诉被告四川京瑞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京瑞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因四川京瑞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市青羊区,故应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什邡市“什邡青年财富中心”商铺,因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后双方又签定《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此房回购,并支付原告回购款98027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违约金、利息损失等11858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因买卖商品房而发生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不动产位于什邡市辖区,原告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称应移送成都市青羊区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京瑞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小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