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孔令丹聚众斗殴罪,孔令丹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令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639号罪犯孔令丹。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2009)南刑少初字第0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令丹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一中刑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6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孔令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孔令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孔令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令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