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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陆毓钦与冼庆璇、冼才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毓钦,冼庆璇,冼才贤,北流市沙垌镇人民政府,北流市沙垌镇金汀村高岭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陆毓钦。委托代理人陆瑞芳。被告冼庆璇。被告冼才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冼秀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北流市沙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法定代表人禤崇军,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凯,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北流市沙垌镇金汀村高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天富,组长。原告陆毓钦与被告冼庆璇、冼才贤及第三人北流市沙垌镇人民政府、北流市沙垌镇金汀村高岭村民小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可强、廖小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徐林常担任法庭记录。201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陆毓钦的起诉。原告陆毓钦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玉中立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棍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蓝永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毓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瑞芳,被告冼庆璇、冼才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冼秀芳、XX,第三人北流市沙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流市沙垌镇金汀村高岭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陈天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6日,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陆毓钦承包北流市沙垌镇金汀村高岭组对面垌0.13亩和0.1亩的责任田各一块,并一直在该地上耕种.2013年8月17日,原告陆毓钦叫其女儿陆英华、陆瑞芳在该地上种上茹苗。当日,被告冼庆璇、冼才贤仗人多势众,毁坏原告陆毓钦耕地上的茹苗,并把该地非法侵占,倒成混凝土,欲在该地上建房。被告冼庆璇、冼才贤建房与第三人北流市沙垌镇人民政府无关,因此,原告陆毓钦不要求第三人北流市沙垌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责任田;2、被告赔偿毁坏茹苗造成损失50元给原告。3、被告冼庆璇、冼才贤把侵占的对面垌责任田0.13亩恢复原状交还原告使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集体土地延长承包期合同书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承包2丘对面垌0.23亩水田,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3、北流市沙垌镇金汀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陆育钦与陆毓钦系同一个人;4、承包证书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承包对面垌0.23亩,时间为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5、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陆毓钦与其本人系同一组村民,陆毓钦在高岭组对面垌承包有2块责任田0.23亩,其中一块是0.1亩,另一块是0.13亩,被告建房是在对面垌,但被告建房用地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政府建水泥路后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就没有了,现在政府没有征收到高岭组的土地;6、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陆毓钦与其本人系同一组村民,陆毓钦在高岭组对面垌承包有2块责任田0.23亩,其中一块是0.1亩,另一块是0.13亩,证人不知道被告建房用地,高岭组在对面垌责任田大约有10亩左右,不知道政府是否征收有高岭组的土地;被告冼庆璇、冼才贤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属实,两被告并不存在侵占原告承包的责任田,被告是通过政府合法出让手续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进行建房,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冼庆璇、冼才贤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收款收据1页,证明被告已于2005年11月28日交清了土地出让款1万元;3、北流市沙垌镇政府收款收据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全部交清了80平方米地皮款12400元;4、广西区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12月31日全部交清了村镇建设管理费和小城镇建设配套统费;5、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建房用地80平方米是经沙垌镇政府批准的,本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性质、位置符合村镇规划要求,是完全合法取得的;6、沙垌镇金汀村委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建房用地是政府征收后合法取得的;7、玉林市人民政府玉征函(2002)118号批复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建房用地是经玉林市政府批复同意的。第三人北流市沙垌镇人民政府述称,一、被告冼庆璇建房用地不是原告陆毓钦承包的承包责任田。2012年11月15日,经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北流市2002年第一批集镇农用地转用的批复》(玉政函(2002)118号),北流市沙垌镇金汀村由沙垌一北流公路与通往六琢村四级公路交叉处公路两旁0.3015亩公顷的水田转为集镇建设用地。批准转为集镇建设用地的范围内属于金汀村高岭组、旧地组、木甲田组、木平田组、大秧地组的土地。原告没有土地在转用地范围内,被告冼庆璇建房用地的位置在批准转为集镇建设用地前属于金汀村木甲田组陈运任户和旧地组冼家富户的责任田的位置,转为集镇建设用地后经答辩人出让给冼庆璇建房。二、原告主张的对面垌二丘0.23亩责任田在修建通往六琢四级公路时大部分被占用,未被占用部分仍由原告耕种.原告在对面垌的二丘责任田与同组的陈天昌、陈天幸、陆诗贵户的责任田相邻。其中一丘位于现陈天汉的猪舍旁边,陆毓钦在此处的责任田,在拓宽通往六琢村四级公路时,被全部占用,并减免了农业税;另一丘位于六琢公路与入金汀小学交叉处的电线杆附近,该丘责任田被六琢公路占用了一部分,减免了相应的农业税,未被占用部分仍由原告耕作。原告的这二丘责任田与被告冼庆璇的建房用地相距分别有200米、300米左右。三、被告和第三人没有侵占原告的责任田。被告建房用地80平方米是经依法批转的集镇建设用地,经答辩人出让取得使用权,且取得建设用地许可手续,被告在该宗地上建房属于依法行使其合法权利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诉称的对面垌0.23亩责任田不在转为建设用地范围内,更不是被告的建房用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北流市沙垌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页,证明北流市沙垌镇人民政府的法人资格;2、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政函(2002)118号批复1页,证明农用地转集镇建设用地的范围内没有陆毓钦户的责任田;转用范围内属于高岭组的土地只有陈天权户的土地,陆毓钦主张的土地即冼庆璇的建房用地在转用前是木甲田陈运任户和旧地组冼家富户的责任田;3、金汀村开发区征用土地丈量面积汇总表2页,证明农用地转集镇建设用地的范围内没有陆毓钦户的责任田;转用范围内属于高岭组的土地只有陈天权户的土地,陆毓钦主张的土地即冼庆璇建设用地在转用前是木甲田陈运任户和旧地组冼家富户的责任田;4、陈运任户《集体土地延长承包期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登记表》4页,证明金汀村木平田组陈运任户在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责任田,名称勒园田,面积0.08亩;5、冼家富户《集体土地延长承包期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登记表》4页,证明金汀村旧地组冼家富户在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责任田,名称大路垌,面积0.573亩;6、陆毓钦户《集体土地延长承包期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登记表》4页,证明陆毓钦户在对面垌的2丘责任田0.23亩不在农用地转用范围内。陆毓钦的2丘责任田因金汀村拓宽六琢道路被占用,免除了该2丘责任田农业税;7、金汀村高岭组与陈天昌《集体土地延长承包期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登记表》5页,证明陆毓钦户在对面垌的2丘责任田0.23亩不在农用地转用范围内。2丘责任田都与同组陈天昌、陈天幸户的责任田相邻,三户的责任田都不在农用地转用范围内。陆毓钦的2丘责任田因金汀村拓宽六琢道路被占用,免除了该2丘责任田的农业税;8、金汀村高岭组与陈天幸《集体土地延长承包期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登记表》5页,证明陆毓钦户在对面垌的2丘责任田0.23亩不在农用地转用范围内。2丘责任田都与同组陈天昌、陈天幸户的责任田相邻,三户的责任田都不在农用地转用范围内。陆毓钦的2丘责任田因金汀村拓宽六琢道路被占用,免除了该2丘责任田的农业税;9、金汀村村委会高岭组开路占用水田面积材料1页,证明金汀村修建陆屋路占用高岭组农户包括陆毓钦户责任田及免除相应的农业税情况;10、金汀村村委会应减公粮材料1页,证明金汀村拓宽道路占用高岭组农户包括陆毓钦户2丘责任田及免除相应的农业税情况;11、《北流市农村税费改革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审核表》2页,证明金汀村拓宽道路占用高岭组农户包括陆毓钦户责任田及免除相应的农业税情况;12、《北流市沙垌镇金汀村委会税费改革前后农民实际负担对比表》2页,证明金汀村拓宽道路占用高岭组农户包括陆毓钦户2丘责任田及免除相应的农业税情况;13、地皮款收款收据(冼庆璇、顾家海、党亮甫)6页,证明冼庆璇建房的土地在农用地转用范围内,通过沙垌镇政府出让取得;14、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冼庆璇、顾家海、党亮甫)3页,证明冼庆璇建房的土地在农用地转用范围内,通过沙垌镇政府出让取得;15、沙垌镇金汀村委会证明1页,证明沙垌镇金汀村六琢道路的建设情况;16、照片6张6页,证明冼庆璇建房的土地在农用地转用范围内;陆毓钦户在对面垌的2丘责任田0.23亩不在农用地转用范围内;17、示意图1页,证明冼庆璇建房的土地在农用地转用范围内,陆毓钦户在对面垌的2丘责任田0.23亩不在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第三人北流市沙垌镇金汀村高岭村民小组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5不能证明被告建房是在原告承包责任田上建房;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认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至17,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其余的15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事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5、6、7、8、9、10、11、12、13、14、15、16、17,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5、6、7、8、9、10、11、12、13、14、15、16、1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陆毓钦曾用名陆育钦,其系第三人北流市沙垌镇金汀村高岭组村民。2000年7月7日,第三人北流市沙垌镇金汀村高岭组(甲方发包方)与陆育钦(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把水田叁亩伍分继续由乙方承包经营,三十年不变。承包时间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共三十年。陆育钦承包土地登记表记载:石头肚1.1亩(备注9丘),分边田0.71亩(备注1丘),大塘肚0.28亩(备注2丘),门口0.71亩(备注2丘),对面垌0.23亩(备注2丘),白石冲0.47亩(备注4丘)。原告承包对面垌四址为:东为旧地组,西为木平田组,北为高岭组,南为高岭组。1995年至1996年间,沙垌镇金汀村至六琢村拓宽四级公路时对金汀村及六琢村公路两旁部分农户的承包土地占用部分使用,对被占用承包地农户进行减免公购粮及农业税,其中原告陆育钦户村道路占用其对面垌承包地0.325亩,占用后原告陆育钦户剩下承包地为3.175亩。2002年11月15日,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函(2002)118号关于同意北流市2002年第一批集镇农用地转用的批复,批复如下:一同意北流市将大里镇罗样村雷公垌的水田0.6530公顷;沙垌镇金汀村的水田0.3015公顷;六靖镇那排村关塘仄的水田0.1590公顷,石寨村石寨铺的水田0.1340公顷、林地0.1590公顷,森隆村关塘仄的旱地0.0650公顷;民乐镇民乐村迥东组的水田0.3480公顷、鱼塘0.2200公顷共计2.0755公顷的农用地转为集镇建设用地。沙垌镇政府在沙垌镇金汀村征收农用地转集镇建设用地的范围分别是垌心垌组3户、旧地组8户、木平田组3户、高岭组1户、大秧地组3户,共18户承包责任田,没有征收原告陆育钦承包责任田。2005年,被告冼庆璇通过第三人沙垌镇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了用地面积为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块。2005年11月28日、2007年6月25日分别向第三人沙垌镇人民政府分别交纳土地出让费10000元、12400元,合计22400元。2007年12月29日,第三人沙垌镇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明确规定被告冼庆璇在沙垌镇金汀村新村建设住宅用地80平方米建设用地,东为顾屋,南为公路,西为党屋,北为空地。2007年12月31日,被告冼庆璇向沙垌镇建设管理站交纳了村镇建设管理费和小城镇建设配套费共计912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冼庆璇在第三人沙垌镇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金汀至六琢路旁边指定位置上进行施工,遭到原告陆育钦家人的阻挠,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9月13日,原告陆育钦请人拉砖到被告冼庆璇建房位置,致使被告冼庆璇无法施工,后经沙垌镇人民政府、沙垌镇派出所处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冼才贤与冼庆璇系父子关系,冼才贤与冼庆璇系共同生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冼庆璇、冼才贤建房是否存在侵占原告陆毓钦承包的责任田;2、被告冼庆璇、冼才贤建房是否损坏了原告陆毓钦树苗,应否赔偿损失给原告陆毓钦;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冼庆璇、洗才贤建房是否存在侵占原告陆毓钦承包责任田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冼庆璇建房是第三人沙垌镇人民政府经过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沙垌镇金汀村将农用地转为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并取得了沙垌镇人民政府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准许被告在冼庆璇在金汀至六琢路旁边位置建房,第三人沙垌镇人民政府没有异议,原告陆毓钦主张被告冼庆璇建房是侵占其承包第三人沙垌镇金汀村高岭小组对面垌责任田,因第三人沙垌镇人民政府没有征收原告陆毓钦承包责任田,而且被告冼庆璇及第三人沙垌镇人民政府均不承认侵占其承包责任田进行建房,原告陆毓钦提供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冼庆璇建房不是在原告陆毓钦承包责任田上建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陆毓钦请求被告冼庆璇、冼才贤侵占其承包责任田建房,要求其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原告陆毓钦使用,因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冼庆璇、冼才贤建房是否损坏了原告陆毓钦树苗,应否赔偿损失给原告陆毓钦问题。被告冼庆璇、冼才贤建房是经过政府部门批准承建的,并没有损害到原告陆毓钦的合法权益。原告陆毓钦请求被告冼庆璇、冼才贤赔偿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毓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毓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棍麟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蓝永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