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公路工程管理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公路工程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商初字第87号原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刚,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宝仓,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家口市公路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胡亮,任该处处长。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公路工程管理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张家口至涿州高速公路张家口段河东连接线二级公路新建工程施工标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包了张家口至涿州高速公路张家口段的新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了停工,造成施工费用增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误工期增加的工程费用5324508.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对未能解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给张家口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将双方的争议向张家口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勇审 判 员 张荐飞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树锋附录《��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