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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曾先后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1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1月18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4日释放。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5月18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建民,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至张家市锦丰镇交通村合丰片第十二组19号,采用撬门锁、撬抽屉等手段,窃得丁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22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2200元,现暂存于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人民币22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丁连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景晓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