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秦某某,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临桂县人,住广西临桂县五通镇。被告周某,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白田镇。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欣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务工相识,于2008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取名秦舟,生育一男孩,取名秦冬志,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生活习惯、性格等差异大,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对原告及原告母亲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到原告家砸毁财物。被告没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小孩,而原告能力和条件抚养小孩。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小孩不关心,时常群发无德短信骚扰原告家人,双方聚少离多且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秦舟、秦冬志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存款4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配,双方无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被告周某辩称:被告没有家庭暴力,性格并不暴躁,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母亲,也没有主动要打原告,被告对原告及小孩关心、体贴,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且愿意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相识,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秦舟,于2013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秦冬志。原、被告因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调解和好。婚生小孩秦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秦冬志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分居已近两年之久,双方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调解和好。至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小孩的抚养问题,结合小孩的生活现状和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秦舟由原告直接抚养,秦冬志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其抚养小孩期间的抚养费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秦舟由原告秦某某直接抚养,秦冬志由被告周某直接抚养,各自负担抚养小孩期间的全部抚养费;三、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视权,另一方对此负有协助义务;四、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