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马兰石、姚成莲等与刘云峰、谢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石,姚成莲,马诗瑶,吴静,刘云峰,谢煨,吴希伟,应峰,张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马兰石。原告:姚成莲。原告:马诗瑶。法定代理人:吴静,系原告马诗瑶的母亲。原告:吴静。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郎瑶,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峰。被告:谢煨。被告:吴希伟。被告:应峰。被告:张俊。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兰石、姚成莲、马诗瑶、吴静诉被告刘云峰、谢煨、吴希伟、应峰、张俊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兰石、姚成莲、马诗瑶、吴静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云峰、谢煨、吴希伟、应峰、张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兰石、姚成莲、马诗瑶、吴静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兰石、姚成莲、马诗瑶、吴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原告马兰石、姚成莲、马诗瑶、吴静负担。审判员 冯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