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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月良、俞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良,俞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月良。指定辩护人刘勇,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某。指定辩护人吴小乐,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月良、俞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周月良、俞某某、辩护人刘勇、吴小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月良、俞某某因经济拮据结伙预谋采用虚构废旧钢材买卖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周月良、俞某某联系被害人刘某某、陈甲等人,谎称上海XX机械厂有一批废旧钢材欲出售,并以需要支付定金为名,分别骗取刘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陈甲10000元、王某某9000元、陈乙20000元、张某某15000元。案发前俞某某退还张某某3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周月良、俞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月良、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甲、王某某、陈乙、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有关的收条、刑事判决书,周月良、俞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月良、俞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控辩双方关于周月良、俞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周月良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月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月良、俞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六万一千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卉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