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沈健与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沈健,男,1985年4月7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田华(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负责人吴孔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祥春(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旭(一般代理),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健诉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2014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健委托代理人田华,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祥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并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钢材给被告,用于毕节远航七星万象城·城市综合体基础和主体工程建设。供货时间暂定为2013年元月上旬至2013年4月1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时完成了供货量,货款总价为6,621,606.00元,而被告至4月15日止仍欠原告货款4,621,60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付款1,800,000.00元,现还欠货款2,821,606.00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2013年4月15日起应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21,606.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执行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减少为2,817,93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沈健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钢材销售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事实,并约定验收交付的方式,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质证意见:1、合同是真实的;2、合同内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的供方是本案的被告,需方才是本案的原告,供应钢材的是被告,甲乙双方的位置有问题。证据三:产品销货清单、钢材对帐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1433.97吨,总货款为6,617,9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79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产品销货清单只有沈健的签字,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无法认定实际收到1433.97吨钢材的事实,应该有项目部收到的钢材清单作为附件来印证被告方实际收到原告的钢材。原告逾过举证时限当庭提交过磅单,被告拒绝质证。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被告位置错位;2、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违约方是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3、合同第二条约定,钢材的供应总量为1600吨,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供应钢材的总量。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是在约定供货总量中,完成供货总量700吨之日的2个工作日内,乙方(被告)付甲方200万。但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完成供货量700吨的情况下,被告也按实际收到的数量积极付款,何来违约金,要承担违约金的应该是原告,而不是被告;4、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钢材总货款6,621,606.00元的依据,以及被告下欠2,821,606.00元的依据;5、原告诉称被告欠钢材款不属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日转款100,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转款300,000.00元、2013年8月5日转款500,000.00元、2013年6月18日转款500,000.00元、2013年6月6日转款1,000,000.00元,总计转款给原告2,400,000.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0.00元、2013年2月5日借款500,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0.00元。也即是原告总计收到被告的现金4,400,000.00元。即使被告欠钢材总款6,621,606.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400,000.00元,也仅欠2,221,606.00元。更何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钢材供货总量,货款总数及欠款依据。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虚假,被告未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钢材销售合同》。用以证明1、在约定货款总量中,完成供货量700吨,被告才付原告2,000,000.00元;2、如原告不按被告要求时间、规格、数量供货,原告按被告所需钢材总价支付每日3‰违约金。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完成一定供货量付款。被告确实已支付2,000,000.00元,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因此,原告未违约。证据三:收据三张、收款收据两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五张。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付原告货款2,400,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这些单据总计是2,400,000.00元,我方认可收到的是3,800,000.00元。证据四:借条两张(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13日)。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0.00元,转为被告支付原告的钢材款。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无相应的付款依据。被告未反诉,如果确有借款应另案起诉。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公司是否拖欠原告钢材款?2、原、被告双方谁构成违约?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三均为书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订立了《钢材销售合同》,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供应钢材及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数量及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当庭提交的过磅单,被告拒绝质证,根据过磅单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至三均为书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订立了《钢材销售合同》,至2014年5月7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4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四借条两张,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原告沈健与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用于远航商品综合批发市场基础和主体工程,总供货量暂订1600吨;每批次供货的钢材规格、型号及数量,以需方书面通知为准;供方接到需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运货至需方工地交货;供货时间暂订从2013年1月上旬至2013年4月15日;每吨钢材的价格以交货当日网报价另加100元为结算价;约定付款方式为完成供货量700吨之日的2个工作日内,付2,000,000.00元,剩余款项待供货结束之日的3个工作日内据实结算完毕。合同还约定了如果供方不按要求时间、规格、型号、数量供货,造成停工损失,则按所需钢材总价支付需方每日3‰的违约金;如果供方于2013年4月15日完成供货,需方不按时支付供货款,则按所欠钢材款总价支付供方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向被告供应钢材,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核对确认供应的钢材数量为1433.97吨,总价款为6,617,93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5月7日五次共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400,0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为此,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钢材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钢材款。被告未全额支付钢材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对帐单,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总价款为6,617,930.00元,被告已支付款项为2,4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为6,617,930.00元-2,400,000.00元=4,217,93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817,930.00元,本院以其诉请为限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当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应确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以高于实际损失30%为限保护,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根据原、被告订立的《钢材销售合同》第四条“剩余款项待供货结束之日的3个工作日内据实结算完毕”的约定,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以对帐单形式确认了钢材数量及总价款,应认定对帐单确认的当天为供货结束之日,三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3年11月26日(23日、24日为法定休息日)。因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应从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对被告认为借款2,000,000.00元是预支钢材款应抵扣的主张,因被告主张的2,000,000.00元是以借条形式形成,即使该借条成立,双方之间形成的也是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能产生抵扣货款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健钢材款人民币2,817,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从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73.00元,由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洪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人民陪审员 刘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桂(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