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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非诉行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六合区计生局与被申请执行人雷家仁、史爱霞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雷家仁,史爱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非诉行审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六合区计生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白果北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杨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红,六合区计生局马鞍街道计生办助理。委托代理人杨忠伟,六合区计生局马鞍街道计生办科员。被申请执行人雷家仁,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执行人史爱霞,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六合区计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雷家仁、史爱霞作出的六计征字(2014)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六合区计生局申请称,2014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六合区计生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雷家仁、史爱霞夫妇违法生育一案立案调查。经查,该夫妇于2003年10月结婚,2004年2月生育一女孩,属于合法生育。2014年6月该夫妇又生育一女孩,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六合区计生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六计征字(2014)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该夫妇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64200元,合计征收人民币128400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雷家仁、史爱霞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执行人六合区计生局为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具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社会抚养费征收委托书》;2、《立案登记表》;3、《调查笔录》;4、《情况说明》;5、《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调查报告》;7、《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7系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形成,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情况;证据8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六合区计生局对两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六计征字(2014)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六合区计生局作出的六计征字(2014)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顺国审 判 员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