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蒋某甲。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刘辉,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并殴打公婆。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儿子蒋某丙、婚生女儿蒋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抚养费用各自承担。被告汪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并育一子一女,其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家庭格局稳定。双方虽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交流,相互体谅和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