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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于×与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326号原告于×,男。被告邵×,女。原告于×与被告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被告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诉称,我与邵×于1993年6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0日生育一子于×1。自我2000年第一次失业后,我们的共同语言就逐渐减少,而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我第二次失业后,我们就进入冷战、分居并签署了财产协议。2013年,我重病后双目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出院后养病期间卧床不起,家里的水费、燃气费、孩子的学费、生活费等支出均由我负担。2014年,我曾起诉要求与邵×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起诉。后她虽然主动承担了孩子的学费、生活费等支出,但对我每次的思想沟通请求均拒绝。由于我们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无法弥补,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与邵×离婚;婚生之子于×1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邵×辩称,于×所述我们结婚及子女的情况均属实,但是因为他的身体不好,根本无法照顾自己,我得照顾他。我认为于×之所以起诉离婚就是因为长期患病所致,他患病导致失明,现在没有自己独立生活的能力,我和孩子一起救过他两次。因此,我不同意与于×离婚。经审理查明,于×与邵×于1993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6月10日生育一子于×1。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于×曾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邵×离婚,后被判决驳回了其离婚诉讼请求。审理中,邵×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与于×和好并照顾其今后生活。经核实,于×因2型糖尿病,致视网膜病变Ⅲ期,呼吸衰竭,心功能不全,肝功能不全等。并于2014年7月取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视力叁级残疾人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证明、残疾人证、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与邵×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且于×亦因此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但夫妻尚有相互扶助之义务,现于×患病不能全面照顾自身之生活,现邵×表示愿承担起照顾其日常生活之义务。故于×亦应考虑家庭的长远利益及自身身体状况,而与邵×相互谅解,以改善和维持夫妻关系,不应固持己见,坚持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立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