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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郑永仙、尤乌兰、陈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郑永仙,尤乌兰,陈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9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39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18835-8。法定代表人陈燕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盛田。被告郑永仙,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尤乌兰,女,194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现住永安市。被告陈丽娜,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郑永仙、尤乌兰、陈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已还清欠款本息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协商,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负担。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政鸿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