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凤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凤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948号原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刘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哲,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仪,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坤圣公司)与被告刘凤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哲,被告刘凤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圣公司诉称,刘凤仪称于2014年10月13日到我公司工作。并称在工作中被空中掉落的燃烧物烧伤,由我公司经理曹辉等人送至医院治疗。出院后,我公司与被告协商工伤事宜未果。被告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并未雇佣过被告,被告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77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凤仪辩称,2014年10月10日,我在赤峰亿翁广告报纸上看见一则赤峰坤圣塑业有限公司招工的广告,并于2014年10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我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抬板工作,后被调至传送料岗位。2014年10月27日中午,我与工友李月梅在工作中被空中掉落的不明物体烧伤,原告的经理曹辉等人将我送至220医院烧伤科治疗。我自赤峰市工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江。请求法院判决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亿翁广告发出一则招聘信息:“赤峰坤圣塑业有限公司招工,男女不限,学历不限,岗位:普工20人左右,锅炉工2名(有证优先),装载机司机1人,叉车工人1人,维修工2人,工作环境本公司生产线为全自动化生产线工作轻松。地址:赤峰市红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烨大街9-2号公交车101路维信公司下车,回走300米,电话886****、1512491****。”,被告看到该信息后于2014年10月13日应聘至原告处。原告自认被告在其工作场所受伤。被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进行治疗,其病历现病史中记载“患者同事代述1小时前,工作时被火焰烧伤后颈、后躯干、双手”,曹辉在病历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0.员会于2015月1月26日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7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到上述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所举的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77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2、原告所举的送达回证复印件,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77裁决书;3、被告所举的亿翁广告原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发布招聘信息的事实;4、被告所举的曹辉签字的病历1份,证明曹辉认可原告在工作中受伤;5、被告所举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在其生产场所劳动时受伤,并有曹辉确认的签字予以佐证。原告虽辩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原、被告之间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综上,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原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凤仪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窦思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