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余英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余英,女,1966年8月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郑凯,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郭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峰,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余英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泸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凯、张林,被告华安财险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2月11日,杜邦海驾驶原告所属川E95X**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21线泸州经徐永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1724K+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蒋佩松受伤的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邦海附全责,蒋佩松无责。原告为杜邦海、蒋佩松垫付了医疗费、施救费等费用后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施救费2000.00元、青苗费2400.00元及川E95X**号车报废价值200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青苗费金额无异议,原告车辆因事故报废,报废折旧价值含施救费按照约定计算应为20916.00元。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投保的车辆没有年审,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予理赔,同意在交强险部分赔付2000.00元青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英为其所属川E95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泸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等险种,并购买了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金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1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均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1日,杜帮海驾驶原告余英所有的川E956**号车,沿国道321线泸州往叙永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1724KM+600M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蒋佩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杜帮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川E95X**号车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检验。事故发生后,原告余英支出驾驶员杜帮海医疗费47713.60元,乘客蒋佩松医疗费560.33元、青苗费2400.00元。川E95X**号车因事故受损严重,原、被告同意作报废处理,被告华安财险泸州公司认为报废车辆价值应为20916.00元(含施救费),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不予赔付的范围,原告余英认可报废车辆价值应为20916.00元(含施救费),但认为被告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履行告知义务,仍应支付保险金。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领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华安财险泸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余英所属川E95X**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华安财险泸州公司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青苗费金额无异议,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川E95X**号车报废折旧价值为20916.00元(含施救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中主张医疗费20000.00元,以及车辆损失险中主张20916.0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本院予以支持,青苗费2400.00元先由交强险部分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英保险金43316.00元;二、驳回原告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