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首照生与周泽兰,周泽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照生,周泽兰,重庆腾达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479号原告首照生,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被告周泽兰,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第三人重庆腾达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平县梁山镇人民南路309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8806-4。法定代表人胡云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世春,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杨兰万,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首照生诉被告周泽兰,第三人重庆腾达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共有物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照生及第三人重庆腾达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兰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泽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照生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3月26日因共有房屋分割纠纷,梁平县人民法院已对双房屋的分割和拆迁安置补偿费进行处理。由于第三人未按期交房,超期交房一年,被告委托周泽蓉于2014年1月6日在第三人处领取了原、被告因房屋拆迁延期交房一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被告领取拆迁安置补偿费后至今未给付原告,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原告应得的6732.48元给付了被告,为此,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费6732.48元。被告周泽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重庆腾达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是没有道理的,我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该给被拆迁户的拆迁费和过渡安置补偿费是一分钱没有少的。第三人没有过错,凡是拆迁的安置费和补偿费都要给被拆迁人,当时的被拆迁人只有周泽兰,至于她的家庭内部问题我们不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首照生与被告周泽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其座落在梁平县×××街道×××村××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集用(×××××)字第××××号),以房屋现有面积双方各分得一半。2012年1月7日,周泽兰与第三人腾达公司签订学府雅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腾达公司拆除周泽兰座落在梁平县×××街��×××村××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40.26平方米,周泽兰自愿选择×××雅苑×××苑××号楼第6-1、6-2号的住宅两套,面积共193.94平方米,扣除腾达公司付给周泽兰房屋搬迁补偿费用24464.96元外,周泽兰还应支付给腾达公司房屋差价款34583.04元。原告首照生于2012年1月31日诉讼至本院,要求分割被告回居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2012年3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首照生与被告周泽兰达成如下协议并实际履行:“一、第三人重庆腾达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修建的×××雅苑×××苑××号楼第6-1、6-2号的住宅房屋两套,由原告首照生分得××号楼第6-2号房屋,被告周泽兰分得××号楼第6-1号房屋;二、第三人腾达公司应支付周泽兰房屋拆迁补助费24464.96元,周泽兰应支付腾达公司超面积房屋差价款59048元,品除后尚欠腾达公司34583.04元,由原告首照生在接房屋时支付给第三人腾达公司;三、由���告首照生支付被告周泽兰经济补偿费6000元,限2012年3月26日付清(当庭兑现)。”另查明,因第三人应当交付给原、被告的两套回居房即×××雅苑×××苑××号楼第6-1、6-2号房屋存在延期交房的情形,第三人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周泽兰的中国农业银行梁平支行账户打款13464.96元,用于支付延期交房期间(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该因延期交房另行支付的安置补偿费13464.96元的计算依据是原被拆迁房屋的面积140.26平方米,支付给被告周泽兰是因为原被拆迁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被告周泽兰。被告周泽兰的委托人周泽蓉于2014年1月16日向第三人出具了领到13464.96元拆迁安置补偿费的收条。现原告首照生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安置补偿费6732.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民事调解书、协议书、领条、进账单、委托书在案��证,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纠纷实际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即被告周泽兰一人领取的13464.96元,原告首照生是否应当分得6732.48元。由于原告主张应当分得的6732.48元是包含在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13464.96元中,且第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延期交房的安置补偿费。同时,第三人以被拆迁户周泽兰作为支付的对象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分割是其内部的权利义务问题,不能当然对抗第三人的民事行为,与第三人的支付行为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关系。故,被告要求第三人再行向其支付6732.48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亦无据。关于被告周泽兰是否应当将其所获得的补偿款的一半6732.48支付给原告首照生的法律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明确了双方享有的财产权利义务。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周泽兰所获得的13464.96元,是由于两套回居房的延期交付,第三人另行支付的安置补偿费。因为两套房屋原、被告双方各占一套,所以原、被告均享有获得补偿款费的权利。由于该两套房屋的实际面积是一致的,且原被拆迁房屋原、被告离婚时也是各分得的一半,故,第三人因延期还房另行支付的13464.96元拆迁安置补偿费,原、被告应当各分得6734.48元。综上所述,原告首照生请求被告周泽兰给付拆迁安置补偿费6732.4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首照生拆迁安置补��费6732.48元;二、驳回原告首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周泽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在勇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忠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