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高国诉蔡昌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之子李正云与被告蔡某某之女蔡琴于农历二○一二年正月间订立婚约。原告经媒人蔡荣飞之手打发蔡琴及其母亲1400元,当月十三原告又经媒人蔡荣飞给付彩礼21000元,同年2月16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21000元彩礼经介绍人蔡荣飞送到被告家,交给蔡某某。订立婚约之时,李正云年仅19岁、蔡琴16岁。2012年3月18日,蔡琴到原告家里,没住几天就以赶场为由返回其娘家,同年8月嫁给赫章县安乐溪乡小河村竹林组的温永高。2012���9月,原告得知被告的女儿已出嫁的消息,便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返还原告聘礼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婚约聘礼现金21000元,及打发的现金14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蔡荣飞的证言,内容概要为:李某某家来请我去说媒,然后我就带李正云去蔡某某家去,两个都看好的,后来我又带起蔡琴、李道巧去李某某家,去了后双方都欢喜的,李某某家就拿了1400元打发我们,当时是蔡琴得了1000元,我得200元,李道巧得200元。之后李某某带了21000元,和我一起去蔡某某家,经过我的手拿给蔡某某的。钱是拿去订婚的,具体去的时候是哪天我记不得了。现在蔡琴没有和李正云在一起。原告质证:证人说的是事实。被告质证:21000元不是订婚钱。当时去我家说的是15000元是拿给我们老人的养老费,另外的6000元说是以后有什么好事的时候拿买东西给姑娘的。证人李国阳(系原告李某某之堂弟)的证言,内容概要为:李正云把蔡琴带起出去,李正云是和我一起做工地,他们是在一起租房子住,李正云有两次做工回去是没有得到进门,有一次李正云是包车到我那里去,后来一次是我去接李正云到我那里去的。现在李正云和蔡琴没有在一起了。原告质证:证人说的是事实。被告质证:这些情况我不清楚。证人李正云(原告李某某之子),内容概要为:我和蔡琴之前是不认识的,是后来去蔡琴家那里去玩才认识的,之后才请媒人去说媒,我家拿了21000元给蔡琴家作为彩礼钱,之后我们就一起去浙江打工,在浙江有一个多月时间,后来因为我们发生口角,我打了蔡琴两耳光,蔡琴就走了,现在蔡琴是嫁给我们寨子里面的温永高家,我也没有蔡琴的联系电话,我也不��算和蔡琴在一起的了。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当时蔡琴被打的时候我女儿打电话给我说过,当时打的人还有其他人参与。原告家拿21000元给我家是事实,但是他们现在有没有在一起我不清楚。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蔡某某确实收到原告李某某给的现金21000元,但是这笔钱是原告李某某主动提出要给被告带女儿的辛苦费。当时原告去被告家说的是15000元拿给被告夫妇二人的养老费,另外的6000元是说以后有什么好事的时候拿买东西给女儿蔡琴的。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给被告的21000元,其中的15000元是彩礼钱,还是原告赠与被告的;二、现在李正云和蔡琴是否在一起生活。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蔡荣飞、李国阳、李正云的证言,对被告予以认可,或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李某某之子李正云与被告蔡某某之女蔡琴相识后,原告便请蔡荣飞为其子说媒,并订立婚约。2012年2月16日,原告通过媒人蔡荣飞将21000元礼金转交给被告蔡某某。后被告之女蔡琴与原告之子李正云一同到浙江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发生口角、抓打后,蔡琴便因此离开李正云,至今未与李正云一同生活。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我国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之子李正云、被告蔡某某之女蔡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现在未同居生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打发的现金1400元的诉求,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与证人蔡荣飞��言相互印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辩称,其所收的21000元当中,有15000元是原告拿给被告夫妇的养老费,并非定力婚约的彩礼,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为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人民币2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0元,减半收取18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建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