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5时26分,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内环路B线黄埔大道出口匝道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85.4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春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