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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三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张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三初字第145号原告郑某甲,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乙,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以二被告现住址不详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审判员  张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晴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