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锡英与江雪莲、杨贵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英,江雪莲,杨贵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999号原告李锡英。委托代理人唐金明。被告江雪莲。被告杨贵平。原告李锡英与被告江雪莲、杨贵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明,被告江雪莲、杨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英诉称,两被告自2005年起向原告承租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村XX浜桥XX号房屋二楼西南一间15平方米的房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仅口头约定每月租金,未约定租期,租金原先按每月人民币(下同)360元计算,从2014年1月起租金增加至每月480元。上述房屋建造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卫生条件也很差,故原告准备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后自用,并于2014年12月15日贴出告示,告知承租人在2015年2月15日前搬离。然而,被告借口一个碗橱的去向问题纠缠原告,一直不肯搬离,直至2015年4月中旬搬到其他地方住,但仍将其财物留置于上述房间内,且将房屋上锁。被告的租金付至2015年2月16日止,水电费也结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现要求:一、被告江雪莲、杨贵平搬离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村XX浜桥XX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归还原告;二、被告江雪莲、杨贵平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搬离之日止以每月480元计算的租金,并支付水电费。诉讼中,原告表示其自2015年4月8日起对房屋进行装修,于4月10日切断了水电,故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要求被告江雪莲、杨贵平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每月480元计算的租金及电费179.40元。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江雪莲、杨贵平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9月起向原告承租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村XX浜桥XX号二楼西南间大概15平方米的房屋,当时租金为每月360元,自2014年1月起涨到每月480元。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协议,也未对房屋租赁期限进行过约定。被告有一件高一米左右的红木衣橱,是一韩国老人赠送,一直放置在房屋过道中。2013年11月,原告擅自将此红木衣橱拆毁。为此,被告曾于2014年向派出所报警。自2014年12月底开始,原告要求被告搬走。原告于从2015年4月9日切断了电源。被告自2015年4月11日起不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但所有的财物仍在房屋内。现同意支付电费179.40元,但不同意搬离上述房屋,也不同意支付租金,除非原告赔偿被告红木衣柜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村XX浜桥XX号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户名为原告李锡英。2005年起,原告李锡英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村XX浜桥XX号二楼西南一间15平方米左右的房间出租给被告江雪莲、杨贵平居住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也未约定租期,仅口头约定每月租金360元。自2014年1月起,双方调整租金至每月48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涉案房屋处张贴告示,主要内容为由于房屋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需要从2015年3月1日起对整幢房屋动工大修,希望房客能及时搬出,搬离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之前。但两被告未搬离。2015年4月8日开始,原告对整幢房屋进行装修。同年4月10日,原告切断了系争房屋的水电。之后,两被告离开系争房屋居住,但将部分物品留在了系争房屋内并对系争房屋上锁。另查明,被告自2015年2月17日起的租金未付。原、被告确认2015年2月至4月的电费为179.4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因原告在2013年11月砸坏了其一件红木衣橱,在未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不同意搬离。原告则表示被告所谓的衣橱实为被告一件破旧的碗柜,而非红木衣橱,并且系原告将前房客遗留下一件较好的碗柜送给被告后,被告丢弃了上述破旧碗柜,原告代理人当着被告杨贵平的面将该旧柜敲碎,当时杨贵平对此并无异议。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居住证明、告示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自2005年起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双方从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故双方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在2014年12月即已通知要求承租人搬离房屋,被告对此系明知,且也于2015年4月不再居住于涉案房屋中,但被告却未能将房屋退还原告。现原告当庭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于本案庭审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解除。因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租金共计848元,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电费,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未付的电费金额为179.40元,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两被告关于原告损坏被告的红木衣橱未作赔偿而作为拒绝搬离房屋并拒付租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锡英与被告江雪莲、杨贵平之间就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村XX浜桥X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二、被告江雪莲、杨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村XX浜桥XX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李锡英;三、被告江雪莲、杨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锡英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848元;四、被告江雪莲、杨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锡英电费人民币179.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江雪莲、杨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巧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