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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宁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甲。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甲于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至本市静安区胶州路XXX弄XXX号地下车库内,用工具撬窃被害人李甲停放在车库内的依莱达牌TDR322Z型电动自行车,被李甲当场发现,后被接报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宁甲还于2015年3月20日晚,至本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弄XXX号地下车库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车库内的绿亮牌TDR19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60元。被告人宁甲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甲、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乙、陈某某、刘某某、管某某的证言以及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发还清单、部分涉案电动自行车、作案工具、U型锁照片以及扣押笔录、现场笔录、检查笔录、发票联、销售登记单、合格证以及相关部门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宁甲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宁甲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其中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宁甲应于判决生效后退赔人民币一千零六十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