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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辛某某、龙某某、张某、辛某甲与被告程某某、都昌县神舟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龙某某,张某,辛某甲,程某某,都昌县神舟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949号原告:辛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原告:龙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原告:张某,女,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原告:辛某甲,女,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辛某甲之母。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焕繁,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鹏,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为勇,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都昌县神舟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址:九江市都昌县。法定代表人:钱国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泽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住所地址: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钦帆,该公司高安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吴紫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青,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笑怡,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辛某某、龙某某、张某、辛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程某某、都昌县神舟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下称神舟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下称人保八里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焕繁、张伟鹏,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为勇,被告神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泽敬,被告人保八里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钦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下旬,被告程某某、神舟物流公司雇佣原告亲人辛小青从事车辆驾驶工作,2014年10月12日21时20分许,辛小青驾驶赣G978**/赣G76**挂号半挂车,从高安市建山镇装货前往南昌市,途经高安市新临线新街镇西港村委会路段,在通过一急弯道时发生车辆倒翻(车轮朝上)于道路南侧水塘中,致使辛小青在水中溺亡及其乘员唐亮卡于副驾驶座上死亡。2014年10月31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小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亮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据了解,赣G978**/赣G76**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程某某,法定车主系被告神舟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八里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处领取了二万元丧葬费,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系辛小青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36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与受害人辛小青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受害人辛小青自己雇请唐亮作为司机与被告程某某无任何关系。被告程某某所提供的车辆证件齐全,受害人辛小青是证件齐全并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我方不存在任何过失。车辆经技术鉴定无任何安全隐患,肇事车辆由我和被告神舟物流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具体赔偿由该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方对我方的诉请。被告神舟物流公司辩称:被告程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我司与被告程某某是朋友关系,该车只是挂在我司经营,在经济上无任何关系。我司未收取任何费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由我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且有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八里湖公司辩称:受害人辛小青是我司承保车辆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是由受害人辛小青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辛小青应当是作为驾驶人员的身份发生事故,不存在三者转化的问题。且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辛小青也是属于驾驶室内的,受害人辛小青的赔偿应当作为车上人员进行处理,且赣G98**号车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司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险,受害人辛小青作为司机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我司仅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应当提供驾驶证、上岗证等证据否则我司拒赔。对于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请应当不予支持或相应核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户口册、结婚证、《家庭情况表》、《证明》,证明原告系辛小青近亲属及原告辛某某、龙某某、辛某甲系其被扶养人;(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辛小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致辛小青“头部左侧额头一挫裂伤长1.5CM”,“躯干部第四肋与腋中线交汇处右见一横形压痕”,证明辛小青被事故车辆压在水中“致溺水死亡”;(四)赣G978**/赣G76**重型半挂牵引车基本信息,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赣G978**/赣G7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神舟物流公司;(五)赣G978**/赣G76**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抄单,证明赣G978**/赣G7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八里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用17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程某某、神舟物流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详细说明受害人辛小青是属于驾驶室外溺水死亡,辛小青应当在事发时属于第三者。原告用该证据证明我方应当承担责任,对其证明目的性有异议;对证据(六)其三性提出异议,交通费一般都是当事人有关的费用,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法院酌定。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八里湖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从这些证据不能表明受害人辛小青与辛某甲是父女关系;对证据(二)其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明对象有异议,从上述证据均不能表示受害人辛小青是压在车下死亡,只能证明其因车祸溺水死亡。原告无证据证明受害人辛小青因事故发生被抛出车外,只能在车上人员险中理赔;对证据(六)交通费过高应由法庭酌定。在庭审中,被告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车辆交易协议定书、付款收据等、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某某,该车证件齐全、手续齐备,完全符合相关运输要求;(二)保险单据,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已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受害人辛小青等证件、张某询问笔录、廉琴询问笔录、钱泽敬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辛小青是证照齐全并有多年驾驶经验的老司机,被告不存在任何过失;受害人辛小青与被告程某某之间属承揽关系,死者唐亮与被告程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死者唐亮系受害人辛小青雇请;(四)机动车性能检验报告书等、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程某某所提供的车辆符合运行条件,受害人辛小青对本次事故的形成有重大过失,受害人辛小青死于车外;(五)收条,证明被告程某某交付给本事故中两受害人3万元丧葬费。对被告程某某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程某某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目的是来证明受害人辛小青与被告程某某是承揽关系,他们应是属于雇佣关系。对被告程某某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八里湖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复印件不清晰,即使没有原件,复印件也应当清晰并且加盖交警公章;对证据(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被告神舟物流公司、人保八里湖公司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供。在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对承保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者的解释,车上人员应当是事故发生时在车上对车辆有控制性,而受害人辛小青是死在车下溺水死亡压在车下,他没有控制性,应当确定受害人辛小青系第三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举证,被告程某某、神舟物流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第三者的解释,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与实际生活中的第三者是没有关联性,就其事发当时受害人位于何处,时空条件的变化发生事故则发生转化,受害人辛小青被压在车下溺水死亡,其当时应是第三者,不应当以其驾驶人角度来考虑其处于车上还是车下。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举证,被告人保八里湖公司经质证认为:受害人辛小青是司机,根据保险条款中可以看出第三者是本保险车之外的人、指定了合法的驾驶人受害人辛小青。其本人是驾驶人员固定了不存在转化问题。受害人辛小青在事故发生时因拐弯被甩出去,其掉出来还是爬出来的,事故认定书上只是写其溺水死亡,不存在转化三者问题。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四)、(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辛小青的家属(即原告)和唐亮(另一死者)的家属对此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程某某和神舟物流公司对其死因亦无异议,被告人保八里湖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辛小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抛出车外而被车辆所压致溺水死亡,未向本庭提供有关相反的证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主要依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六),要求赔偿交通费17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12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21时20分许,辛小青驾驶赣G978**/赣G76**挂号半挂车,从高安市建山镇装货前往南昌市,途经高安市新临线新街镇西港村委会路段,在通过一急弯道时车辆驶入右侧路下并翻车,造成赣G978**/赣G76**挂号半挂车及车上货物损坏、辛小青及车上乘员唐亮两人溺水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小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亮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万载县康乐街道东门社区居委会、万载县公安局康乐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龙某某(1955年12月18日生)与受害人辛小青系母子关系。辛某某(1948年7月6日)与龙莲英(1955年12月18日生)夫妻二人生育有包括辛小青在内三个子女,辛小青与其妻张某(1981年05月14日生)生育有女儿辛某甲(2008年12月20日生)。上述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辛小青持A1A2驾驶证驾驶的赣G978**/赣G76**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神舟物流公司,车辆年检合格,该车系被告程某某购买后并挂靠在被告神舟物流公司运营,辛小青系被告程某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八里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仅由被告程某某赔偿20000元,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辛小青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小青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亮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辛小青受雇于被告程某某,且在雇佣活动中因过失行为造成损害,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程某某承担。赣G978**/赣G76**挂号半挂车由被告程某某挂靠在被告神舟物流公司营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神舟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辛小青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并侧翻于水塘中溺水死亡,属于被保险的车上人员,故被告八里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车上人员的保险赔付责任。又因辛小青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方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对被告程某某提出与辛小青属承揽关系的意见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八里湖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中应按车上人员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因原告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要求被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死亡赔偿金437460元(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873元计算20年)、丧葬费21791元(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计算6个月)、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791元(三人五天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44元(原告辛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13851元/年计算共计算14年由三个子女分担、原告辛某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年并有母亲分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63997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某某赔偿损失639976元的70%即人民币447983元(已赔付20000元),被告都昌神舟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按不计免赔率约定赔付人民币5万元给原告辛某某、龙某某、张某、辛某甲。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辛某某、龙某某、张某、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7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7936元,原告辛某某承担3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自: